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7649号
原告:王波,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金平,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王霜,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王波与被告余金平、王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平、王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金平偿还原告借款82200元,并支付利息14447元(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从2017年11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为297天,即82200×21.6%×297÷365=14447);2.判令被告余金平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王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余金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余金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霜为被告余金平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当天,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余金平账户。但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余金平只归还了178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金平、王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相关规定。 2.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100000元。 3.《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金平、王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原告王波(出借人)与被告余金平(借款人)、被告王霜(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借款人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或未能到期偿还本金,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加收3%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等等。 同日,原告王波分两次将10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余金平。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金平仅归还17800元,原告王波将该款项作为本金抵扣,现就剩余借款本金822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王波委托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余金平在取得案涉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波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2200元并按照年利率21.6%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余金平追偿。被告余金平、王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82200元; 二、被告余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波利息14447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余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波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王霜对被告余金平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计1166.50元,由被告余金平、王霜负担。 原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金平、王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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