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622民初2816号
原告:庄太山,男,汉族,1958年0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福,男,汉族,1967年06月16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赵春华,女,汉族,1979年02月1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王振芳,女,汉族,1973年04月0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庄太山与被告张万福、赵春华、王振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被告张万福、王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庄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张万福、赵春华、王振芳在2016年05月12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01月03日原告庄太山购买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肇源县新站镇鼎兴佳苑小区E座1单元401室楼房。原告一直实际占用掌控该楼房。被告张万福、赵春华由于欠王振芳款,在2016年05月12日将原告的房屋抵偿给王振芳,该抵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将本属于原告的财产作出了处置,该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
被告张万福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以前想给其子购买楼房,与原告庄太山签订《楼房买卖协议》,购买原告楼房的价款没有交付,因欠王振芳款,与王振芳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将楼房交付给王振芳后,通过其子张东旭将楼房退给庄太山。
被告王振芳辩称,在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其与张万福、赵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肇州法院向张万福、赵春华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和财产报告令,2015年12月07日,肇州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在住宅楼的门、单元门张贴了查封公告,也有肇源县房产管理部门的回执,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05月11日,通过肇州法院调解,与张万福、赵春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内容是法院工作人员书写的,双方签字,同时张万福提供1份张万福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向张万福要购房收据时,张万福说找不到了,找到再交付。次日,张万福、赵春华交付楼房房门钥匙。因为本人其不在肇源县新站镇居住,就在网上进行了变卖,待有人看房时发现门锁被换,报警两、三次,新站派出所均已出警。庄太山出示肇源县新站法庭在2016年07月18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并提供购房合同的复印件,该合同是假的,既没有开发商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提出异议后,肇源法院驳回庄太山的请求,有裁判文书为证。张万福称未付价款即入住不符合常理,庄太山与张万福恶意串通目的是非法占有房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春华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万福、赵春华系夫妻关系,张东旭系张万福、赵春华之子。2013年01月03日,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鼎兴佳苑(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翟永贵与庄太山签订《售楼合同》,约定庄太山以价款14.65万元购买肇源县新站镇鼎兴佳苑E栋1单元401室住宅楼。庄太山将上述楼房出售给张万福、赵春华后又于同年12月31日和张东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庄太山以14.5万元将上述楼房出售给张东旭。2016年07月18日,庄太山以张东旭没有给付价款为由诉请解除其与张东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要求张东旭返还上述楼房。次日,本院作出(2016)黑0622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
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张东旭于2017年07月01日前给付购房款5万元、于2018年07月01日给付购房款5万元、2019年07月01日给付购房款4.50万元;
三、原告庄太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本案原告王振芳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对(2016)黑0622民初3037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庄太山与张东旭于2017年07月11日达成解除买卖合同协议,当日,张东旭返还上述楼房。本院再审认为,庄太山与张东旭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已返还,庄太山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其实体权利已经灭失。于2018年06月28日作出(2017)黑062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撤销(2016)黑0622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庄太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张万福、赵春华经营鸡场期间,多次向王振芳赊购饲料,累计欠款15.1596万元。王振芳于2015年11月13日向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肇州县法院作出(2015)州民督字第27号支付令:被申请人张万福、赵春华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王振芳饲料款人民币15.1596万元。肇州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6)州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楼房。向被执行人及房地产管理处送达相关文书。在涉案楼房房门、单元门等处张贴查封公告。肇州县法院向张万福、赵春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文书时,张万福陈述,其没有现金,有位于肇源县新站镇鼎兴佳苑E座1单元401室楼房(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1套。2016年05月11日,王振芳与张万福、赵春华在肇州县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一、王振芳放弃诉讼费用;
二、张万福、赵春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振芳抵顶欠款;
三、自房屋交付时所有权转移给王振芳;
四、张万福、赵春华无条件协助王振芳办理房屋产权证。次日,王振芳与张万福、赵春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张万福、赵春华将上述楼房抵顶给王振芳,抵顶金额15.1596万元。同时张万福、赵春华将该楼房及房门钥匙、张万福与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2,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义名章)交付给王振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交付楼房照片、诉讼文书、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楼房是在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被告张万福、赵春华与被告王振芳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由张万福、赵春华交付给王振芳的,现庄太山诉请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不应向本院主张,依法应向肇州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庄太山请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太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得利
人民陪审员 张忠柱
人民陪审员 滕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线。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审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错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