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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1民初7343号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7343号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2座919A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强里村镇中路15巷9号。

法定代表人:林光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因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系“捉妖记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相关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系影片《捉妖记》中最为突出的形象,该影片公映期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院线公映期间累计获得票房超过24亿元人民币。影片在2015年第52届台湾金马奖、2016年第35届香港电影金像奖、2016年第33届大众电影百花奖上均获得多项获奖或提名,在全国甚至世界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影片上映后,“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深入身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就“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从中获取较大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作品;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侵权链接已经删除为由,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090号公证书、(2018)浙杭之证字第5016号公证书、商品开发授权合同、合理费用票据(公证费)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作品名称为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作者为许诚毅(RAMANHUI),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该作品样本包括正面、背面、左侧、右侧、俯视图。电影《捉妖记》于2015年7月在我国公映,胡巴系该电影的主要角色之一。 2018年2月9日,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晓航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茹晓航在公证员、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搜索店铺“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信息,随后在该店铺购买名为“韩国儿童围巾冬款宝宝围巾小孩加厚仿羊绒围巾男女童围脖”的围巾1条,并对时间进行截图,后关闭网页,得到录像数据一段。后于2018年3月2日原告代理人茹晓航与公证人员某2证人员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70028052049606百世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公证人员张某2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原告委托人茹晓航拆开该快递,内有围巾1条,公证人张某2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进行封装。2018年3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5016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条围巾,围巾附有萝卜形卡通人物,与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相比较,两者在卡通人物的整体形象、轮廓线条、头部和手部形状等均较为近似,从消费者感知的角度,显然会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源于涉案作品形象,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安乐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考虑被告实施销售的方式,酌定被告应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瑞安市冬日围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人民陪审员  董锡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