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5094号
原告:何兰花,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张勇,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何兰花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75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张勇因土石方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437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2017年10月起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勇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张勇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要求张勇在2017年10月3日对原借条进行更换。2017年年底至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诉请求。 被告张勇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的丈夫赵兵和原告的朋友合伙承接了位于巴州区陇桥区四组的土石方工程,由于需要前期费用,原告自愿拿出15万元用于开支;我与原告等人合伙做生意,应共同承担亏损责任;我向原告出具的24.375万元借条,是原告等人威逼我出具的;原告主张的24.375万元,实际只有15万元,我已归还其中4万元,只尚欠11万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被告张勇向何兰花、赵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勇,身份证号:5130271963××××××××,于2015年6月因土石方工程的资金不足,特向何兰花,身份证号:5129221970××××××××,赵兵,身份证号:5107021969××××××××,借到人民币现金243750.00元,附大写贰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本人承诺该款于2017年10月起归还,在2017年年底还清。本人愿将夫妻名下财产作保证(抵押),本人前面所给何兰花、赵兵的所有条据作废,仅以此条为准,换条时间2017、10、3。” 2016年1月21日,原告何兰花与赵兵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债权由何兰花享有。2018年6月12日,赵兵作出《债权放弃》,承诺与何兰花于2015年6月共同借给张勇现金243750元,因双方离婚,赵兵自愿放弃债权由何兰花收回借给张勇的现金,张勇出具的借条,完全由何兰花个人收回办理。 原告何兰花提供赵兵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科创园分社的账户,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并提供借给张勇15万元的现场照片。 证人赵兵向本院陈述,2015年6月借给张勇15万元,后又为张勇垫付几万元,加上利息一共24万多元,之后,张勇出具了24375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何兰花、赵勇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上载明张勇之前给何兰花、赵兵出具的所有条据作废,故该借条是双方对借款结算后的凭证。
被告张勇辩称借条系何兰花等人威逼其出具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勇辩称借款金额为15万元,与其出具借条上的金额243750元不符。证人赵兵作证称2015年6月借给张勇15万元,之后又为张勇垫付几万元并加上资金利息,故张勇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为243750元,其陈述比较符合实际,本院对借款金额243750元予以确认。
被告张勇辩称已偿还原告何兰花借款4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何兰花已与赵兵离婚,赵兵作出现债权放弃承诺,原告何兰花要求张勇偿还借款2437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勇承诺借款于2017年年底还清,但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何兰花要求被告张勇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款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兰花借款24375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人民陪审员 姚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