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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526号

廖发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廖发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发根,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新余海力控股集团工作人员,住新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发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廖发根因海力集团到北湖公园水上施工的时候,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廖发根将被害人陈某推倒,致使被害人陈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廖发根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伤势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廖发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发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发根系新余海力控股集团的员工。2018年8月28日,海力集团工作人员到北湖公园水上进行施工,被害人陈某作为游泳馆的工作人员阻拦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与施工人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廖发根用手机对被害人陈某拍照,被害人陈某将被告人廖发根的手机打到地上,双方遂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廖发根将被害人陈某推倒,致使被害人陈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发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将被害人陈某推倒致使被害人陈某受伤的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廖发根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罗某的证言,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北湖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廖发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发根无视国法,在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未采取正当的处理方式,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身体,并致被害人陈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发根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廖发根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发根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廖发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发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发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瑜军

人民陪审员  徐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