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5103民初1900号

杨梓彬与孙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梓彬;孙文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103民初1900号

原告:杨梓彬,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凡,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文亮,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杨梓彬与被告孙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梓彬及其代理人陈熙、肖嘉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租期内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29500元,水费人民币552元,电费人民币4701.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753.67元;2.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逾期归还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人民币8899.91元(参照租金标准计算,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2017年10月2日起算,计至原告实际取回租赁物之日2018年8月28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承租有庵埠镇文里村位于东郊片文西路××××路段的集体土地一块,租赁面积共136.95平方米(折合0.205亩),并签订有《文里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于该土地的地上搭建有作为临时设施的简易工场,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经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庵埠镇文里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将该工场出租被告作经营场所使用,并于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工场后,用该住所作为营业地注册设立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闪亮保洁服务中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保洁服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即工场)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租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然而,被告自承租原告工场以来,屡屡拖延支付租金,租期内仅付原告租金人民币6500元,并拖欠使用期间(包括租期内和逾期占用期间)的水、电费共计5253.67元。2017年10月1日租期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工场,并继续作为营业场所使用,且拒不付还租金及逾期占用费。逾期占用期间,被告因恶意拖欠员工工资受到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罚,后直至2018年8月28日,在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协助下,原告才实际收回该工场。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且逾期占用原告租赁物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4、文里村委会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日期2010年3月23日)、土地转租合同、证明书、文里村委会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日期2015年2月12日)、文里村委会关于租赁土地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所在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转租土地已取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并由其出具证明书。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接受物品及证据清单、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被告使用涉案租赁房屋作为住所地注册营业执照,并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进行营利活动;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受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且原告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接受劳动部门询问并提交涉案材料。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接受公安部门的询问并提交涉案材,原告实际收回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7、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广东电网)、缴费查询卡(电费)、电网账单缴费通知短信截图、短信截图(原告发被告),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11月份至2018年7月份电费金额4701.67元。8、潮州市潮安区自来水公司发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水费金额552元。被告孙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杨梓彬与案外人潮安县欣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潮安县欣运工贸有限公司将其依法向潮州市潮安区文里村民委员会承租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东郊片1.7亩土地中的龙虎门路段用地面积为136.95平方米(折0.205亩)转租给原告杨梓彬,转租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直接向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民委员会缴纳。后原告在上述转租得到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屋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而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民委员会租赁上述土地,双方并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5年;并约定原告杨梓彬对上述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准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确需转租时,应征得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办妥转租手续。原告杨梓彬在其上述承租的土地搭建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简易房屋转租给被告孙文亮作为经营场所,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租赁期间产生的有关费用(如:水费、电费、卫生费、税收等)由被告孙文亮负责;同时约定被告孙文亮在签约时缴纳首年租金人民币12000元,以后每年8月底前缴纳下年租金人民币12000元,原告杨梓彬须开具收据作为凭证交被告孙文亮存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简易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6500元租金,剩余租金均没有付还。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简易房屋,至2018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撬锁收回该简易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租金及水电费,遂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告杨梓彬向村委会承租位于潮州市潮××区××指纹××龙××路段用地一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租给孙文亮作为经营场所,不列入国土清理对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承租使用原告交付的房屋,应当按约给付租金。被告尚欠租赁期内的租金29500元,在合同届满后逾期10个月归还租赁的房屋。原告请求被告付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29500元及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逾期占用期间的租金8899.9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还租赁期限内及逾期占用期间的水、电费合计人民币5253.67元,并提供了部分水、电费发票,因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用户地址为文里文西路74号隔壁10499、文里文西路74号,二者地址不一致,无法证明文里文西路74号隔壁10499、文里文西路74号与涉案租赁房屋位置是否一致或该水电费系被告使用发生的,租赁合同对此又没有作出约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租赁期内拖欠其水、电费。对其请求被告付还其水、电费合计人民币5253.6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租金人民币38399.91元。

二、驳回原告杨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负担3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鑫旺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银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