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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4民初3063号

刘煤鹃与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煤鹃;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3063号

原告:刘煤鹃,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直(系原告刘煤鹃之父),住重庆市南川市。

被告: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828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赞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霖,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煤鹃与被告成都瑞达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瑞达合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煤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直、被告瑞达合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煤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8122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售房部,购买了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889号锦城公馆(又名合能锦城)3栋负一层号商铺一间。在2016年2月3日交房日后,多次催问房产证一事,确无结果。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九条第(二)项转移登记第2款之规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详见补充协议或附件即第(2)种方式。然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款,又把违约责任绕回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九条(二)款2项。被告这个绕来绕去的,玩弄文字游戏的合同、协议,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二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款之约定,本次起诉之日前,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7月21日(365个工作日)为应当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期限,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本次诉讼的起止日期)共计242天,违约金为81220.11元=已付购房款1244933×6.56%/年×(1+0.5)÷365×242天。因原告拿不到产权证书,一直影响着原告抵押贷款之类的经济计划,建议被告尽快解除抵押,尽快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计算时间起至日期: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当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至违约金起诉之日。 被告瑞达合能公司辩称,1、办证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接房时间起算。2、合同第9.2条对违约金有相关约定,在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3、被告逾期办证受到了不动产登记的影响,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失程度的基本案情依法判决。4、补充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了被告不对初始登记的办理时间承担违约责任,若导致转移登记逾期办理只承担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根据诉状中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推断,原告也没有主张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锦城”负一层商业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889号3栋-1层4号房,总价款124493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如买受人已付清应付款和违约金,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交付时间的次日即视为已交付使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详见补充协议或附件。 《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合同》第十九条的补充约定(产权登记)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导致买受人所购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逾期的(即如导致买受人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的),则出卖人按合同第十九条(二)款2项仅承担转移登记的逾期责任(违约责任不累加)。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在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除另有约定外,买受人不可撤销地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出卖人承诺对该商品房所在土地的合法权利,并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变更手续的,出卖人应当在本项目国土竣工手续办理完毕后3年内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发送《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业主于2016年2月3日在锦城客户服务中心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又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取得案涉小区初始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房屋于2016年5月16日交纳契税、产权登记费等相关税费,于2018年4月24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从被告处领取该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煤鹃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结清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被告瑞达合能公司提交的税费凭证、初始登记,以及不动产权证书、领取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至迟应于房屋交付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365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从现有不动产登记政策来看,从2016年11月23日起,成都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已不再颁发房屋产权证,而是将房屋产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证合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合同约定的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届满期限在成都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施行之后,被告辩称其逾期办证系受到了上述政策影响,本院予以采纳。案涉房屋于2018年4月24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届满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煤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元,由原告刘煤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傅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