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3民初6233号
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3-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73620180Y
法定代表人:綦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关德荣,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德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物业管理费230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管理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22日,原告与天津市宁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梅江南卡梅尔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系原告管理的卡梅尔小区天澔园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25.2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物业管理费未缴纳,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关德荣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年度信用等级证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2005年8月22日,原告与天津市宁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梅江南卡梅尔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商用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2.5元,由业主交纳。被告系卡梅尔小区天澔园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25.2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物业管理费230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宁发发展有限公司对梅江南卡梅尔小区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卡梅尔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的服务质量问题,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5%。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被告欠费并非恶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关德荣向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928.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关德荣负担359元,由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关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岗
审 判 员 赵战勇
人民陪审员 张兰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欣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