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3516号
原告:胡赛花,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刘萱,男,汉族,1995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锋,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汝曦,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坤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良,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大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div>
法定代表人:黄伟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赛花、刘萱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9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州市大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围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锋律师、陈汝曦实习律师,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良,第三人大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8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9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刘志辉是广州市大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清洁工。刘志辉于2017年6月19日17时18分,驾驶自行车行经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南大道白云区田心路北约10米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事故中刘志辉承担30%的责任。其工作单位广州市大围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清洁工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到下班时间,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刘志辉死亡为非工伤。” 原告胡赛花、刘萱诉称,一、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告查明刘志辉是第三人的清洁工,刘志辉于2017年6月19日17时18分,驾驶自行车行经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南大道白云区田心路北约10米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事故中刘志辉承担30%的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告查明第三人清洁工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到下班时间有异议。(一)刘志辉自2013年8月28日入职于第三人,入职后刘志辉的工作时间一直是5时-12时、14时-17时,其每天上下班都要打卡考勤,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隐瞒了刘志辉上下班时间的真实情况。(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员工考勤资料的义务,其应在接受调查时提交刘志辉的考勤资料,如其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以原告主张的上下班时间为准。(三)刘志辉下班时间为17时,刘志辉是在正常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间为17时18分,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下班被告应认定刘志辉死亡为工伤。
三、本案事故中,刘志辉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应视为上下班途中。(一)本案事发为17时18分,即使认定刘志辉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也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志辉属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事故中,刘志辉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应视为上下班途中。(三)《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所以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解释。职工提前下班回家与正常下班后回家一样均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四)“上下班”只是对“途中”的限定,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在“途中”是为了或者因为“上下班”即可,至于时间则不应作严格限制。同时,提前下班也有两种情形:一是违反用工纪律擅自脱岗提前下班;另一种是通过请假、请示等形式获得同意而离岗提前下班。对于“合纪”提前下班,应当视为正常下班,不存在认定“上下班”的问题;对于“违纪”提前下班的也属于“上下班”范畴,职工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在途中的潜在危险,意外通勤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职工提前下班,其性质仍然是下班,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五)职工提前下班,只是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处理,而违纪处理行为系另类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工伤死亡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刘志辉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特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9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承担。 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辩称,刘志辉家属于2018年4月1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收据、《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病历、死亡证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书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接案后,向大围公司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后用人单位向被告递交了举证材料,被告亦派工作人员到刘志辉实际工作地进行调查。被告综合相关材料查明:
一、大围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伟应,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
二、刘志辉与大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岗位是清洁工。
三、2017年6月19日17时18分,刘志辉驾驶自行车行经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南大道白云区田心路北约10米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刘志辉在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认为:刘志辉家属申请工伤时称刘志辉的下班时间是17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以及被告调查的证据显示,大围公司清洁工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因此,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到下班时间,其受伤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条其他款项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9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志辉此次死亡为非工伤。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9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刘志辉的家属及大围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此次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围公司述称,刘志辉的死亡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大围公司的员工刘志辉死于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死亡时的情况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9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违法违规之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如下:“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可见,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合理时间”。回到本案,第三人认为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一)刘志辉入职第三人公司后一直在清洁部工作,清洁部对员工上下班时间的规定是:上午6时—11时,14时30分—17时30分。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的17时18分,很明显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到下班时间。(二)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曾到第三人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根据3名被调查工作人员(2人是清洁部工作人员,1名是市场部行政人员)的回答,3人均不约而同地证实,清洁部的上下班时间是上午6时-11时,14时30分-17时30分。综上分析,很显然刘志辉在事发当天早退了大约半小时,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正常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时间要素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不能理解为无原则地、无条件地、盲目地迁就职工和保护职工,若罔顾用人单位的上下班时间规定、在明明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早退半小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认定为工伤,这明显有违立法精神,脱离工伤保险保障职工的本意。因此,对刘志辉因自身原因早退下班(或擅自脱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结果,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交警部门至今无法查清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因此未对交通事故中当事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由于无法排除刘志辉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刘志辉的死亡构成工伤,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言下之意,员工在交通事故中负“均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均可,只要不是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即可。然而回到本案,交通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经明确:“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发时间各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不排除刘志辉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的可能性,由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刘志辉符合此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志辉的死亡为工伤。综上所述,刘志辉早退半小时在归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正常的、不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内,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刘志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因此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认定刘志辉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理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赛花是刘志辉的配偶,原告刘萱是刘志辉的儿子。刘志辉是第三人大围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清洁工。2017年6月19日17时18分,案外人胡怀达驾车沿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大道南由东往西行驶至白云区田心路路口往北右转弯时,遇刘志辉骑自行车沿出事路口北侧由西往东通行,双方发生碰撞,刘志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8日死亡。2017年8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证字〔2017〕第A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案外人胡怀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发时间各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此后,原告胡赛花、刘萱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11826号民事判决,经审理,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刘志辉和胡怀达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该判决于2018年3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4月17日,原告胡赛花、刘萱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刘志辉的死亡为工伤,主张刘志辉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上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公证书》《工作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收到原告胡赛花、刘萱的申请后,于次日向第三人大围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4月25日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大围公司收到该《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刘志辉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而其当日离开公司的时间应该早于17时,很明显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8年5月7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对原告刘萱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萱在调查中陈述刘志辉是从2013年8月28日入职大围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的;刘志辉以前跟家人说过上下班时间,是从5时至12时、14时至17时;刘志辉每天早上4时30分左右出门上班,晚上18时左右回到家;上下班需要打指纹卡考勤。次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对叶燕飞进行询问调查,叶燕飞在调查中陈述其是大围公司的清洁工,已经做了六七年了,工作时间是6时至11时、14时30分至17时30分;平时都是16时左右就去倒垃圾、停好车、放好工具、再坐一会休息一下、到时间就打卡下班;刘志辉出事当天其在倒垃圾时有见到刘志辉,后来放工具和休息时、打卡时就没见到了。同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还分别对大围公司市场部主管陈柳婷和大围公司清洁班班长谢连妹进行询问调查,二人均陈述公司清洁工的上班时间是上6时至11时,下午14时30分至17时30分,上下班需要打卡考勤,另外,谢连妹陈述公司人员流动性大,当时与刘志辉同时任公司清洁工的在职员工只有叶燕飞;刘志辉出事当天未向其请假。 经调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9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第三人大围公司,次日直接送达给原告。
原告收到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胡赛花、刘萱向本院提交了刘志辉生前的两段微信语音,微信语音中刘志辉向他人陈述自己17时下班,原告胡赛花、刘萱以此主张刘志辉下班时间为17时。 以上事实,有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的《公证书》《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举证告知书》《答复意见》《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及原告胡赛花、刘萱提交的微信语音录音及文字译稿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本案中,各方对刘志辉与第三人大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志辉于2017年6月19日17时18分在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南大道白云区田心路北约10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前述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认为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到下班时间,故认定刘志辉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然而,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认定刘志辉下班时间的依据仅为第三人大围公司员工谢连妹、陈柳婷、叶燕飞的陈述。从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来看,第三人大围公司有要求员工上下班打卡考勤,员工上下班亦有打卡考勤,但是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大围公司均未能提供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或交通事故当天的原始打卡考勤记录。结合考虑到谢连妹、陈柳婷、叶燕飞均为第三人大围公司在职员工,该三人陈述的下班时间可能会受到第三人大围公司的影响,在没有原始打卡考勤记录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三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刘志辉的日常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而且,叶燕飞陈述,包括其在内的清洁工“平时工作都是16时左右就去倒垃圾,然后停好车、放好工具、再坐一会休息一下就打卡下班”,可以认为,在清洁工倒完垃圾后已接近下班时间,加之刘志辉生前曾两次向他人陈述其17时下班。因此,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仅根据谢连妹、陈柳婷、叶燕飞三人的陈述认定刘志辉的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依据不足。刘志辉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刘志辉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刘志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前述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否定刘志辉所受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依据不足。原告胡赛花、刘萱请求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9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9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志辉的工伤认定事宜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卢宇昕
书记员廖旭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