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522执5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14864-0。
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黎凤国,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杨华,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5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黎凤国、杨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黎凤国、杨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黎凤国、杨华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黎凤国、杨华存款人民币52154.76元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章俊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