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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2执59号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凤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522执5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14864-0。

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黎凤国,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执行人:杨华,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5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黎凤国、杨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黎凤国、杨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黎凤国、杨华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黎凤国、杨华存款人民币52154.76元或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尤 丰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章俊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