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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82民初9556号

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施小平、李姝、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施小平;李姝;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9556号

原告: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6302XY),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岑中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小平,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李姝,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西三农垦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80012114。 投资人:施小平,该公司股东。 原告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小平、李姝、范明杰、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施小平、李姝、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29日,原告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范明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明杰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平、李姝、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未支付原告保证代偿款、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变更后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即时支付保证代偿款380943.7元、律师代理费20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代偿款380943.7元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施小平、李姝对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施小平对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的上述债务的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小平、李姝、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与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因购农资需要向农商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0417‰计算,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50005084《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施小平、李姝、范明杰签订《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施小平、李姝、范明杰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为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的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反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贷款及担保人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担保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及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追索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订立后,农商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417‰。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履行担保义务,向农商行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924.93元,合计507924.9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及反担保人施小平、李姝、范明杰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8年12月,范明杰支付给原告126981.2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反担保协议》、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担保贷款申请人情况调查表、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评定表、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慈溪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出具的证明、委托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反担保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追偿。被告施小平、李姝作为反担保人应依法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施小平作为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的投资人,在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无法清偿债务时,依法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侵害当事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施小平、李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0943.70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日止、以38094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二、被告施小平、李姝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追偿; 三、被告施小平对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慈溪市嘉州果蔬农场、施小平、李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红莲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 记员  张水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