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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21刑初574号

肖杰、吴奇俊、洪旺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肖杰;吴奇俊;洪旺;黄小兵;蔡更富;陈应贵;陈应朝;邓流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杰,男,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正宁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萍,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奇俊,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旺,男,200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小兵,男,1999年9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6年8月24日因聚众斗殴行为被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更富,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思,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应贵,男,199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应朝,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流宽,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彝良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勇,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未检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杰、吴奇俊、洪旺、黄小兵、蔡更富、陈应贵、陈应朝、邓流宽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杰及指定辩护人王萍、被告人吴奇俊及指定辩护人朱小平、被告人洪旺及指定辩护人周迅、被告人黄小兵及指定辩护人杜学新、被告人蔡更富及指定辩护人施思、被告人陈应贵及指定辩护人沈文涛、被告人陈应朝及指定辩护人叶旭弘、被告人邓流宽及指定辩护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肖杰与被告人吴奇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约定于2018年8月14日晚在本县阜溪街道光明小区西门附近斗殴。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杰纠集郭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吴奇俊纠集被告人洪旺、黄小兵、蔡更富、陈应贵、邓流宽、陈应朝及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约定地点。

被告人吴奇俊与被告人肖杰先行发生斗殴,后被告人黄小兵、蔡更富、洪旺、陈应贵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肖杰持菜刀将被告人陈应贵、黄小兵、蔡更富划伤,被告人陈应朝、邓流宽及吴某等人分别持臂力棒、砖块、竹竿等追打被告人肖杰。经鉴定,被告人陈应贵右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小兵头部及左前臂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更富左前臂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杰、吴奇俊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杰、吴奇俊、洪旺、黄小兵、蔡更富、陈应贵、陈应朝、邓流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不起诉决定书、接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吴某、钱某、郭某、杨某、尧某、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杰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吴奇俊、陈应朝、邓流宽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小兵、蔡更富、洪旺、陈应贵结伙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杰、吴奇俊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旺、黄小兵、蔡更富、陈应贵、陈应朝、邓流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应朝、邓流宽、蔡更富、洪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上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肖杰、吴奇俊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旺、黄小兵、蔡更富、陈应贵、陈应朝、邓流宽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故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各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奇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陈应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邓流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洪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黄小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七、被告人蔡更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八、被告人陈应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

人民陪审员  吴 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芳芳 代

书 记员  郭鑫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