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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4民初1982号

江浩与韦昌政、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浩;韦昌政;孙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1982号

原告:江浩,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丰南路**兰桂公寓****,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昌政,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健康村乐碾自然村**号码342622197607221858。

被告:孙鑫,女,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码342101197701221345。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浩与被告韦昌政、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孙鑫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并经二审裁定维持。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王利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3.87万元(按照月利率2%暂从2018年2月6日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117万元,约定利息3%,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7年6月10日偿还本利。2017年4月5日、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还款。2017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承诺在2017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1之间有借贷关系存在,被告一借款后陆续以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原告转款400余万元,尚欠149.41万元,本案均是无息借贷。

被告2对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没有参与,该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孙鑫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97万元,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3月20日、4月5日、4月6日、10月23日向被告转账18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 3.原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信用卡及刷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1共计转款939.2万元,本案涉及借款387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1曾向原告出具数份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是其签字无法记清,而借条显示的金额与其证据转款凭据的金额无法对应,原告所举证据1、2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银行借记卡的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清单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实双方的借贷合意及原告履行了本案借条所涉的出借义务;三张信用卡复印件以及刷卡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更不能证实涉及的消费金额系被告1所消费。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1.被告1银行账户明细、转款凭证,证明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1分34笔向原告转款393.31万元,另被告1通过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江浩转款3笔,分别是9900元、2000元、4000元,并在2017年底2018年初时向江皓支付18万元现金。 原告对被告1的证据—银行账户明细、转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被告1偿还原告的明细除5100元现金外均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392.8万元,但被告所偿还款项涉及两个案件债务不限于本案债务。被告提出支付5100元现金无证据证明,三张ATM转款记录收款人无法确认,偿还18万元现金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转款凭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结合款项支付情况在事实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刷卡记录、被告提供的ATM客户凭条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浩与韦昌政之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6日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江浩合计向韦昌政转款957.2元,韦昌政给付江浩392.8万元,双方资金往来明细如下表:(注:表中借出系江浩转账给韦昌政,归还为韦昌政给付江浩,单位均为万元,其中2017年11月3日韦昌政给付江浩7万元系现金。) 序号 日期 借出 归还 序号 日期 借出 归还 1 2017/2/21 170 / 27 2017/7/30 / 5 2 2017/2/22 10 / 28 2017/8/3 50 / 3 2017/2/23 51.2 / 29 2017/8/11 / 20 4 2017/3/8 134 30 2017/8/18 / 5 5 2017/3/20 110 / 31 2017/8/21 / 10 6 2017/3/21 7 / 32 2017/8/31 / 10 7 2017/3/27 20 33 2017/9/11 / 10 8 2017/4/2 20 / 34 2017/9/18 / 10 9 2017/4/5 30 / 35 2017/9/23 / 5 10 2017/4/6 30 / 36 2017/9/28 / 5 11 2017/4/19 / 5 37 2017/10/23 30 / 12 2017/4/24 50 / 38 2017/10/31 / 10 13 2017/4/28 / 10 39 2017/11/3 / 7 14 2017/5/11 / 23 40 2017/11/24 / 10 15 2017/5/11 55 / 41 2017/12/5 / 2.8 16 2017/5/16 / 42 42 2017/12/10 / 5 17 2017/5/22 110 / 43 2017/12/20 / 5 18 2017/5/23 / 8 44 2017/12/28 15 / 19 2017/5/24 / 25 45 2017/12/29 / 10 20 2017/6/8 / 35 46 2017/12/31 / 2 21 2017/6/13 / 20 47 2018/1/2 12 / 22 2017/6/18 / 20 48 2018/1/11 / 3 23 2017/7/11 40 / 49 2018/1/25 / 4 24 2017/7/20 / 5 50 2018/1/31 / 7 25 2017/7/25 / 20 51 2018/2/6 / 4 26 2017/7/28 / 10 江浩主张其在2017年2月21日给付韦昌政现金18万元、2017年12月14日通过其信用卡套现给付韦昌政15万元,韦昌政对此不予认可,江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提供信用卡刷卡记录系消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套现并给付给韦昌政现金的内容。 韦昌政主张其在2017年底2018年初给付江皓现金18万元、2018年2月25日给付江浩现金0.51万元,江浩不予认可,韦昌政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韦昌政向江浩出具了两分借条,其一为“今借江浩贰佰玖拾柒万元整,其中2017年2月22日汇入壹佰捌拾万元,后续汇入壹佰壹拾柒万元,此借款于2017年6月10日左右归还本利。此据韦昌政2017年5月21日”,韦昌政表示不能确认该借条是否是其出具,结合江浩于2017年2月21日转给江浩170万元、2月22日转给江浩10万元的以及3月20日转给韦昌政11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 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江浩肆拾万元整,次款汇入韦昌政尾号为62312银行卡。此款确保10月26日归还。韦昌政2017.10.22”,江浩于2017年10月23日给付韦昌政30万元,故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应为30万元。 另案[(2018)皖0104民初1984号]查明:韦昌政向江浩出具两份收条,其一为“今收到江浩入股资金伍拾壹万贰仟元整,此款已汇入韦昌政尾号6231工行卡。此据韦昌政2017.2.23”,本院结合江浩于2017年2月23日给付韦昌政51.2万元的事实已对该收条予以认定。另一份收条为“今收到江浩地铁2号线装饰工程合作款壹佰叁拾肆万元整,次款汇入韦昌政尾号为231的工行卡,此款合作期限为5个月,即2017年8月9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利润以工程结算为准,比例为6:4分(注:韦昌政比例为6,江浩比例为4)。韦昌政2017.3.9”,本院亦已结合款项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江浩主张2017年2月21日的180万元借款、3月20日的117万元等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韦昌政对此不予认可,江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江浩自认其自2017/2/21至2018/1/2提供给韦昌政的款项,除本案主张的借款及(2018)皖0104民初1984号案件主张的款项外均已结清,且其已经将借据归还韦昌政,并自愿放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几笔借款的期限利益。 两被告陈述二人于2008年结婚,于2018年1月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两张借条与江浩通过银行转账向韦昌政提供资金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借条为韦昌政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江浩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1月2日间提供给韦昌政957.2万元,江浩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债务清偿次序已不影响韦昌政利益,江浩自认已结清的债务经累加为352万元,故韦昌政偿还的392.8万元尚有40.8万元,该40.8万元本院按照债务发生时间先后予以抵扣,故韦昌政2017年2月21日的借款170万元尚有129.2万元未清偿,其余2017年2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7年3月20日借款117万元、2017年4月5-6日借款60万元及2017年10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未清偿。江浩要求韦昌政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但未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江浩自愿放弃期限利益,但韦昌政在江浩起诉后仍未还清借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起诉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系用于地铁站装修等项目,江浩未举证证明孙鑫有与韦昌政共同借款之意思表示,亦未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江浩要求孙鑫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被告韦昌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浩借款346.2万元,并以346.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浩负担4350元、被告韦昌政负担38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昌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夏守余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磊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