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4050号
原告:李瑞,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丽,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孙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锋,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睿彦,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张磊,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马红霞,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瑞与被告刘孙忠、冀睿彦、张磊、马红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李瑞诉称,李瑞、张磊、马红霞与刘孙忠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瑞、张磊、马红霞向刘孙忠借款7000万元,如李瑞、张磊、马红霞无法在收到全部借款7天内返还,则李瑞、张磊、马红霞将其名下的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田公司)51%股权(李瑞、张磊、马红霞分别占17.35%、17.35%、15.3%)转让给刘孙忠,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另约定刘孙忠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的,股权转让行为解除。借款协议签订后,刘孙忠支付部分款项,还有小部分未付,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李瑞、张磊、马红霞与刘孙忠之间股权转让关系解除。但刘孙忠将不属于其名下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冀睿彦。李瑞与刘孙忠是民间借贷关系,李瑞、张磊、马红霞名下的股权并非纯粹转让给刘孙忠,而是股权质押行为。刘孙忠无权将李瑞、张磊、马红霞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冀睿彦,何况李瑞与刘孙忠的股权质押行为、刘孙忠与冀睿彦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没有经恒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李瑞、张磊、马红霞与刘孙忠股权转让关系无效。另,张磊、马红霞没履行应尽的义务,刘孙忠、冀睿彦、张磊、马红霞的行为导致李瑞受到巨大损失,经初步估计至少损失55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李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孙忠、冀睿彦、张磊、马红霞向李瑞赔偿财产侵害损失5500万元及负担诉讼费。刘孙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
一、李瑞提起本案诉讼时,马红霞的住所地为河南省许昌市××办事处西××号附305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802民初418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原告为冀睿彦,被告为刘孙忠,第三人为张磊、马红霞、李瑞)对此也予以确认,而该案开庭时间距本案立案时间不足两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即使马红霞在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号有居所,也不能认定系马红霞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李瑞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损害赔偿纠纷,理由是刘孙忠将不属于自己名下的恒田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侵害了李瑞的股权。因此,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刘孙忠转让恒田公司股权时该股权属于刘孙忠还是李瑞,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恒田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3.恒田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即使本案按照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侵害股权的行为发生地在山西省,本案亦应当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冀睿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瑞认为刘孙忠、冀睿彦、张磊、马红霞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而刘孙忠、冀睿彦、张磊、马红霞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冀睿彦与刘孙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所在地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且协议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冀睿彦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冀睿彦与刘孙忠、张磊、马红霞、李瑞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内0802民初4185号民事调解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张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恒田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本案应当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李瑞提交的马红霞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8年9月,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马红霞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即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同时,李瑞以刘孙忠无权将李瑞名下的恒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冀睿彦,以及张磊、马红霞未尽应尽的义务为由,诉请刘孙忠、冀睿彦、张磊、马红霞向李瑞赔偿损失,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刘孙忠、冀睿彦、张磊关于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成立。关于冀睿彦请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张,一方面,虽然冀睿彦与刘孙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冀睿彦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冀睿彦与刘孙忠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虽然冀睿彦的住所地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802民初418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股权亦包括本案所涉股权,但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加有利于纠纷的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确定的标准,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应当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刘孙忠、冀睿彦、张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 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