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5093号
原告:邓世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日,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周继宏,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西昌市。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川,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付启龙,男,现场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承科,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5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邓世明、周继宏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吴承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邓世明、周继宏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吴承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制作书面裁定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川、付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明、周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水泥、砂石)款共计 837425.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即:837425.00元×2%/月×24个月)401964.00元,合计:1239389.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初,被告投标中标后承建了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性商品房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1月17日安排授权吴承科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处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安排使用等各项事务。2016年3月11日,吴承科代表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325R水泥310元/吨、砂石100元/m³,甲方在收到货物总价达到40万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货款,逾期未付,则甲方支付乙方资金利息2%,计息周期为15天一次。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1月原告就依据当时的口头协议就已经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到3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款额就达到了422817.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该款项,还一直要求原告继续供货,直到2016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泥1284.9吨,货款414795.00元·提供砂石(1885.5m3×100元/m3、2128m3×110元/m3)40135.5m3,货款422630.00元;合计837425.00元。近两年以来,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诱,拒不支付原告的水泥及砂石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授权吴承科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我方也没有在原告与吴承科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诉述不是事实,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产品供销合同》,证明购销合同并非被告签订。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印模原件”,证明与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章不同,项目部印章有假。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并不能否定我方掌握的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项目管理人员任免通知”,证明吴承科已于2016年8月23日被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免。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施工面积明细”,证明实际施工的面积。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华南公司与西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性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12日,华南公司任命授权吴承科为该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人。2015年1月17日,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吴承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陈汉夫系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兹授权吴承科同志为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性商品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工作职责为:按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安排使用等各项事务,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6年3月11日,吴承科与原告邓世明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325R水泥310元/吨、砂石100元/m³,甲方在收到货物总价达到40万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货款,逾期未付,则甲方支付乙'方资金利息2%,计息周期为15天一次。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1月原告就依据当时的口头协议就已经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到3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款额就达到了422817.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414795.00元·提供砂石(1885.5m3×100元/m3、2128m3×110元/m3)40135.5m3,货款422630.00元;两项合计 837425.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7425.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南公司任命吴承科为该项目负责人。吴承科与原告邓世明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邓世明、周继宏与被告华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承科于2018年1月6日办理了结算,总货款 83742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425.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项目负责人吴承科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374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已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收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374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世明、周继宏货款837425.00元及利息(以8374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4019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5.00元,减半收取7977.50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邓世明、周继宏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性商品房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工程发包、承包文件一套。证明被告经过投标并中标承建了“西昌市航天大道西延线保障性住房及限价性商品房工程项目”,并授权吴承科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一切管理事宜的事实。 第二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逾期付款将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 第三组:“入库单”27份,“水泥、砂石核对单”1份,“货款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供货的水泥、砂石量和货款进行了计算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37425元的事实。 二、被告华南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产品供销合同》,证明购销合同并非被告签订。 第二组:“印模原件”,证明与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章不同,项目部印章有假。 第三组:“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项目管理人员任免通知”,证明吴承科已于2016年8月23日被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免。 第四组:“施工面积明细”,证明实际施工的面积。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