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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12民初8647号

崔杰与南通好伴侣纺织品有限公司、蔡冬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杰;南通好伴侣纺织品有限公司;蔡冬冬;蔡僖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8647号

原告:崔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好伴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社区居委**(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冬冬,执行董事。

被告:蔡冬冬,男。

被告:蔡僖僖,男。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杰与被告南通好伴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伴侣公司)、蔡冬冬、蔡僖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被告蔡僖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伴侣公司、被告蔡冬冬共同偿付货款1172235元,并支付利息114501.15元(按月利率1%自2018年2月12日暂算至2018年11月11日,要求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僖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好伴侣公司自2016年初发生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法兰绒毯等,双方于2017年底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供货总额1416074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116074元。2018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好伴侣公司供货,价值56235元,被告好伴侣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72235元。

被告好伴侣公司与被告蔡冬冬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并约定2018年8月11日还款,由被告蔡僖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付款。 被告好伴侣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蔡冬冬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好伴侣公司,其是以好伴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条中签字,其个人从未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或同意对好伴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未有借款向好伴侣公司交付,故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僖僖辩称,其是为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原告与好伴侣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的货款提供担保,因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采购明细、对账明细及借条各一份。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蔡僖僖明知为案涉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蔡僖僖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案涉借条中签名时并不清楚该借款是由货款转化而来,而以为是原告为帮助好伴侣公司渡过难关另外提供借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好伴侣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设立。2016年6月28日,好伴侣公司的股东由樊梅变更为蔡冬冬,同时蔡僖僖也成为好伴侣公司股东。2018年3月28日,蔡僖僖退出,好伴侣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30日,股东由蔡冬冬变更为蔡冬冬、杨美芳。蔡冬冬与蔡僖僖系兄弟关系,2016年6月28日至今,由蔡冬冬担任好伴侣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好伴侣公司自2016年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好伴侣公司向原告购买法兰绒毯。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蔡冬冬进行对账,蔡冬冬在好伴侣公司2017年对账明细中签名并加盖了好伴侣公司公章,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底好伴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6074元。同日,好伴侣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6235元的毛毯,蔡冬冬在该采购明细中签名并加盖了好伴侣公司的公章。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蔡冬冬催要好伴侣公司上述欠款,蔡冬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杰人民币1172235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1%,还款日期8月11日,到期本息一起结清。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蔡冬冬签名并加盖了好伴侣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由蔡僖僖签名。因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届满后三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已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曾与蔡僖僖电话联系,并对通话过程进行录音。通话中,原告提到:“去年年底的时候你们说货款转为借款,写张借条给我,算点利息,对吗?”蔡僖僖答:“对的”。蔡僖僖还表示:“你们的货款,我们是认的,不单是冬冬认,我也认的……这肯定要给的,包括我为什么在上面签字,就是我认的……你的债反正认我们两个人,肯定要还的,这是百分之百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好伴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好伴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7223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好伴侣公司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具体的利息标准、借款期限,故原告与好伴侣公司已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系由好伴侣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转化而来,故蔡冬冬、蔡僖僖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好伴侣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用,也应由好伴侣公司承担。被告蔡冬冬在案涉债权凭证中签字时系好伴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中并未体现出蔡冬冬个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蔡冬冬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蔡冬冬与好伴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僖僖称其在案涉借条中签名时对货款转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其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了案涉债务,且其与蔡冬冬系兄弟关系,也曾担任好伴侣公司股东,并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对好伴侣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当知晓,因此蔡僖僖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双方对于该项费用的负担也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好伴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杰1172235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南通好伴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杰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蔡僖僖对被告南通好伴侣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0元,减半收取计8190元,由被告南通好伴侣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蔡僖僖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为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菊

书记员汤莉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