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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民初7923号

倪珍亚与王新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倪珍亚;王新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3民初7923号

原告:倪珍亚,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泓(系原告之侄女),女,1976年1月7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王新年,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

主要

负责人:裘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倪珍亚与被告王新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珍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泓、被告王新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珍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5548.58元(包括医疗费65320.58元、误工费35154元、护理费20088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3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69548.58元,已支付24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新年驾驶浙D×××××号(临)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地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王新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脱位,腓总神经麻痹,左侧踝关节骨折。2017年2月13日,原告又入住该院1天,并局麻下行右下胫腓螺钉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下胫腓内固定术后,双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因原告血小板低血凝障碍无法手术,嵊州市人民医院建议暂不宜进行拆除内固定处理,待原告血三系正常后再手术治疗。2018年9月28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双下肢伤情分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浙D×××××号(临)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合计259548.58元,且仍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10000元以上),现除被告王新年向原告支付1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外,被告未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新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根据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消化内科部分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在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由法院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依据相冲突,原告已治疗终结并经过伤残鉴定,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被告王新年代理人发表的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系治疗终结后评残,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新年、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向本院提交驾驶证1份、身份证1份、保险费发票2份(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新年、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3.原告向本院提交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1份、影像诊断报告及肌电图检查报告一组、住院费用汇总表1份、医疗费发票39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后又经门诊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65320.58元。被告王新年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消化内科的医疗费8367.67元,其中自费部分为2678.98元,故如法院支持该部分医疗费,应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再者实际上,原告本身系慢性胃炎患者,该部分医疗费与事故无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300元轮椅费发票的关联性和必要性由法院审查,如需要,则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在被告王新年代理人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以下意见,原告有胃息肉、多发性息肉存在,不应当列入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范围。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用的具体认定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8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新年、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期间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误工费等的具体认定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证据5.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510元。被告王新年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出租车费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

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证据6.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后续仍需要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王新年经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与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既然原告已经提请了伤残鉴定,则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系在不可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才允许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现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7.原告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王新年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系正常退休,原告的受伤无法影响原告的收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 证据8.原告向本院提交淘宝店铺截图一组3份,拟证明原告系淘宝店主,因案涉交通事故未能正常经营,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王新年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该收入并不应该作为误工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营淘宝店的事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新年驾驶浙D×××××号(临)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地方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王新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大一院嵊州分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682.55元(扣除伙食费1062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0.20元、消化内科住院费用8367.67元、轮椅费300元),其中原告住院35天。经原告自行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倪珍亚2016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外踝及距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胫腓下关节脱位,右胫距关节半脱位,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三踝骨折,双侧膝关节损,右腓总神经麻痹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1.被告王新年驾驶的浙D×××××号(临)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王新年已预付原告1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3.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口。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新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新年赔偿。结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新年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扣除伙食费、病历资料复印费、无关联性用药、轮椅费等费用,原告可主张的金额为55682.55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在消化内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消化内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各方均未就误工标准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20元/天。故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25200元(120元/天*21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就医情况、身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过错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55682.55元;2.误工费25200元;3.护理费20088元;4.营养费2700元;5.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残疾赔偿金1230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轮椅费300元,以上合计234446.55元。被告王新年已预付原告方的14000元,因该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则原告方予以返还被告王新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则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珍亚医疗费55682.55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008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23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轮椅费300元等损失合计234446.55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224446.55元); 二、倪珍亚返还王新年14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倪珍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收取计2491元,由原告倪珍亚负担356元,被告王新年负担2135元(限王新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宇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杭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