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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87792号之一

林雪兵、季增安等与方兴海、沈雪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9-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雪兵;季增安;刘鸿志;唐小红;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87792号之一

原告:林雪兵,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季增安,男,195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鸿志,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唐小红,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兴海,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沈雪妹,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方仕锦,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潇,女,199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林雪兵、季增安、刘鸿志、唐小红与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林雪兵、季增安、刘鸿志、唐小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介绍从四位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5万元。2017年12月7日,双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地址在律师见证下当场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其中,原告林雪兵出借150万元,季增安出借120万元,刘鸿志出借60万元,唐小红出借115万元,被告方仕锦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各自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并于2017年12月12日办理了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位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但仍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方兴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实为房屋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于合同中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因借贷合同而设立的抵押不动产。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现原、被告双方在《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855弄35楼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方兴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