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7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国池,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文杰,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华,广州金鹏(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贤,广州金鹏(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礼开,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秀珍,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啜小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国池、范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李礼开、黄秀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国池、范文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支持范国池、范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李礼开、黄秀珍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范国池、范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和《委托持股协议书》以股权代持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未达到开发比例(25%)的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李礼开、黄秀珍无权没收范国池、范文杰已支付的定金,并应返还范国池、范文杰已支付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显失公平,且范国池、范文杰对合同标的有重大误解,故应予撤销。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李礼开、黄秀珍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对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以及交易所涉税费有充分了解,但其在合同谈判时却隐瞒了相应的情况,显然利用了其在当地的优势地位以及范国池、范文杰缺少经验的情况,导致双方签订了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合同,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属显失公平的情况,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从工业用地转为商业住宅后,李礼开、黄秀珍需要与出让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应当调整补缴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一系列连贯的操作应视为一个整体的流程。而李礼开、黄秀珍在涉案合同中明确承诺保证转让的该土地权属清楚、其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以及该土地无抵押、无担保、无被查封、无拖欠购地款及税费等情形。所以,李礼开、黄秀珍承诺保证的涉案土地的购地款及税费应当包含该应补缴而未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否则在涉案土地变更了土地用途后又不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涉案土地实际处于一种“实质性无法使用”的状态。在合同签订后经范国池、范文杰查询,涉案土地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高达2000万元,接近涉案土地转让款总额的一半。从房地产交易的角度看,该欠款完全改变了涉案土地的性质、状态以及价值,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将会给范国池、范文杰带来极其严重的损失。
二、一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将全部定金判决归李礼开、黄秀珍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定金应当全额返还范国池、范文杰。即使涉案合同解除,在范国池、范文杰已经部分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三、在范国池、范文杰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范国池、范文杰承担李礼开、黄秀珍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
四、本案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双方争议巨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李礼开、黄秀珍辩称: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只能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范国池、范文杰主张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依据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合同对于土地现状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对于涉案土地的现状是明知的,不属于重大误解。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认知的市场价格,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属于显失公平。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范国池、范文杰在2017年3月13日支付了定金,在2017年3月17日及2017年5月22日分别支付了500万元和500万元。故范国池、范文杰关于撤销合同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范国池、范文杰构成了违约,李礼开、黄秀珍可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来没收范国池、范文杰已交付的全部定金。
四、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损失与律师费、差旅费。
五、一审的审理程序正确。虽然范国池、范文杰诉求的金额较大,但从案件本质看,范国池、范文杰提出的请求是明显夸大损失,其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润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范国池、范文杰提出撤销合同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定时限。本案双方争议核心是1000万定金是否应没收,而不是其他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范国池、范文杰于2018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国池、范文杰与李礼开、黄秀珍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无效;2.李礼开、黄秀珍向范国池、范文杰退还土地转让款2000万元及平整土地、修建围墙的工程款项380344元;3.李礼开、黄秀珍向范国池、范文杰支付上述款项孳生的利息200万元(从2017年3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9日起,以380344元为本金;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李礼开、黄秀珍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4.李礼开、黄秀珍向范国池、范文杰赔偿因该土地增值而造成范国池、范文杰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最终以人民法院委托的土地价值评估得出的差额的50%视为范国池、范文杰的经济损失)。一审庭审期间,范国池、范文杰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诉求1变更为:撤销范国池、范文杰与李礼开、黄秀珍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将诉求2变更为:李礼开、黄秀珍因撤销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收取的土地转让款2000万元予以返还。李礼开、黄秀珍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范国池、范文杰与李礼开、黄秀珍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2.解除范国池、范文杰与李礼开、黄秀珍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3.范国池、范文杰支付的定金及对案涉土地的建设投入归李礼开、黄秀珍所有;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180万元、差旅费10591元等由范国池、范文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11日,以李礼开、黄秀珍为甲方、以范国池、范文杰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根据国家法律及中山国土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现有政策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在没有投资建设达到该地块建设规模25%之前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甲乙双方有意转让及受让该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并自签订本合同时起至乙方以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名义拥有该公司并通过该公司拥有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在这期间为乙方代为持有该开发公司的股权。(2)土地现状为空地、甲方未收地、未三通一平,乙方已清晰该土地现状,乙方同意甲方将该场地清空后交付乙方。(3)甲乙双方同意该土地转让价格为甲方实收5000万元,分六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00万元定金;第二期在甲方收到定金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该土地转让款500万元;第三期在甲方收到定金后立即按乙方的要求申请设立用于开发该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领取相关营业执照且将该公司的相关证照、银行账户、印章、与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声明书等属于该开发公司及土地的所有资料(含土地证原件)移交给乙方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土地转让款500万元;第四期在甲方完成清空土地和办妥政府部门同意该地块不属于闲置土地的批准手续并将该土地注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将完成清空工作后的土地移交给乙方围蔽施工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第五期在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妥并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若因乙方原因没有及时配合相关设计、申请报建等工作和及时支付相应费用导致未能办妥并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五期该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的时间为从乙方收到第四期土地转让款后起计90天内支付);第六期在该土地项目建设到符合开发公司股权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条件,并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以及甲方全部完成或配合完成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含该土地项目)经营运作和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须的政府批准文件、证照、公司资料及相关手续办妥并移交给乙方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土地转让款余款1000万元]。(4)因该土地现为空地,暂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将土地注入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办的开发公司名下,甲方代乙方持有该开发公司的股权并对该地块进行申报开发建设等相关手续,在符合该公司股权变更的条件下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具体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另订),包括注册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土地注入开发公司名下、由开发公司申请报建、办理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变更到乙方指定过户受让的个人或单位名下等,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5)该土地转让款5000万元为甲方实收款项,因该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过户到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申请报建开发建设使用该土地及将开发公司股权变更到乙方指定过户受让的个人或单位名下过程中的一切责任、手续、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甲方支付的一切税款)及其它费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房屋投入费用、建设安全责任、勘探费、房屋设计费、报建费、人民防空费、建设税费、消防安装费、防雷安装费、环境评估费、园林绿化等一切费用、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上述事项甲方依法协助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甲方给予协助签名,但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6)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对该土地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承担缴清的义务。(7)甲方保证该土地无抵押、无担保、无被查封、无拖欠购地款及税费等情形。(8)甲方在按乙方的要求成立了用于控制及拥有该土地的开发公司并在解除该土地闲置土地手续办妥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相关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将该土地的权属注入该开发公司内,使该开发公司拥有该土地,并以该开发公司名义按乙方的要求向政府部门申请及办理开发建设该土地所需要的所有手续、证照等。(9)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条款,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之外,还应赔偿乙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损失及预期收益损失)。(10)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该土地转让款,视为乙方违约,如逾期超过60天,则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如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所交该土地转让定金及乙方在该土地上的建设投入归甲方所有,从乙方收到甲方解除本合同通知书后十天内,甲方在已收取该土地转让款中扣除定金及违约金后将余额支付给乙方。(11)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一方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查询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上述合同签订后,范国池、范文杰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1000万元定金、3月17日支付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月22日支付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涉案土地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一栏标注“工业转商住”。同时于2011年4月1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地类(用途)一栏载明“商业住宅”。4.范国池、范文杰在签订案涉变更合同后,对案涉土地进行回填土及平整工程、镀锌铁皮围闭工程,分别支付19万元、190344元。对上述费用的支出,李礼开、黄秀珍予以确认。5.2018年3月22日,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同意李礼开用地申请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说明》[2018]372号,载明同意李礼开位于中山市××镇锦标村,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0800342号、中府国用(2011)第08003**,面积为9561.1平方米、3834.6平方米的用地在2019年11月30日前申请办理抵押、转功能、分割、合并、转让业务,并解除相应的限制登记台账。具体业务由相关部门审定。2018年3月23日,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李礼开用地办理相关业务情况说明的函》中闲置函[2018]143、144号,载明同意李礼开位于中山市××镇锦标村,土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0800342号、中府国用(2011)第08003**面积为9561.1平方米、3834.6平方米的用地在2019年11月30日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具体业务由相关部门审定。一审庭审中,范国池、范文杰否认有收到过上述四份文件,并认为该四份文件是复印件,不确认该真实性。李礼开、黄秀珍主张该四份文件的原件已经交给范国池。6.2017年4月13日,李礼开投资成立了中山市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裕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7.2017年4月14日,范国池、范文杰领取了鸿裕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8.2017年5月20日,范国池收取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李礼开、黄秀珍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5月19日、6月4日向范国池、范文杰寄送联络函,要求范国池、范文杰尽快配合李礼开、黄秀珍交纳评估费、税费及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资料,将土地注入项目公司。范国池、范文杰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未交纳相关费用,未配合办理土地注入公司的手续。10.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李礼开、黄秀珍曾多次与范文杰(手机号为159××××****)就案涉土地交易事宜进行短信沟通,短信涉及以下内容:“范总你好,请明天下午到民众3点正准时到工商局办理股权问题,请带身份证原件、营业执照原件及公章,谢谢”、“由于民众政府及税局这几天都在催我们要报建并要求交税,所以希望你们尽快给予回复并受时间商讨此事”、“关于民众地块作价装入鸿裕公司的事情,民众政府及税局又在催我们报建并要交税了”、“民众地请尽快安排交税了,不交税就不能装进鸿裕公司的”、“自你们接收土地围闭后,多次通知你们按税局及住建局的要求进行缴交各项税费及办理报建手续,但你们却置之不理没有任何行动,根据合同条款你们已经违约,请在明天联系我们商讨处理解决方案”。上述短信均未得到范文杰的任何回复。11.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过程中,黄秀珍曾通过微信与范国池联系(微信号为×××),涉及内容如下:黄:请通知小范生尽快来民众办工商转股手续,尽快启动该项目,因为政策不断变化,越迟越麻烦。范:已通知了,谢谢。黄:请通知小范总明天下午到民众3点正准时到工商局办理股权问题,请带身份证原件、营业执照原件及公章。范:我即通他,谢谢。黄:关于民众地评估作价入公司之事,中介公司肖小姐多次来电催收评估费,说收到评估费才能出报告。黄:民众的肖小姐又在追你们的评估费了,请你们把这一万多块钱评估费尽快支付给他们了吧,评估费不给,他们是不会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报告出不了后续的工作无法展开,地也装不进公司的。(此条微信为语音,已当庭播放)范:我们今天有人过去了解一下那块地装进公司需要什么手续、要交什么费用,如那个土地转让费呀、土地出让金等等费用要不要交,如果了解清楚了那就好办了。因为我们问会计事务所的人,他们都不说。我们了解完后,明天就可以去交钱的。(此条微信为语音,已当庭播放)黄:该地的闲置手续年前已办妥,年后又收到政府通知,有土地证的项目,没土规也可以报建,请范总尽快启动该项目。范:收到。黄:关于把民众地装入公司并办理报建手续的事,我们春节前已经通知你们土地闲置手续已办妥,但现在三个月过去了,土地入股公司的手续还没办好,上周小范生说过来处理此事但最后又不来,请问你们有什么打算?范:李礼开转让给我们这项目还没交齐土地出让金,如不补足不能装入公司,为这事我们公司天天专人跑断腿,你为闲置都跑了半年,更何况我们要给你擦屁股?12.范国池、范文杰与李礼开、黄秀珍曾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就范国池、范文杰委托李礼开、黄秀珍代为持有鸿裕公司股权事宜进行约定。13.2018年6月16日,李礼开、黄秀珍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啜小驰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至执行终止),支付基础代理费200000元。2018年6月29日,李礼开、黄秀珍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啜小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代理合同中基础代理费由20万元变更为30万元,并于案件首次开庭后十日内另行支付150万元案件代理费。李礼开、黄秀珍提交了三张合计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佐证。14.李礼开、黄秀珍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合计10591元,并提供的相应的票据佐证。15.一审庭审中,范国池、范文杰明确其主张案涉变更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原因为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关于重大误解部分,是关于税费的交纳项目及金额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清楚,理解有误,包括土地出让金,包括工业转商住用地,包括容积率1.5%土地出让金。关于显失公平部分,是指合同约定的所有税费由其承担。16.一审庭审中,李礼开、黄秀珍明确其主张范国池、范文杰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具体指范国池、范文杰没有配合其完成土地注入公司手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税费及向李礼开、黄秀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案涉变更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2.若案涉变更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李礼开、黄秀珍主张范国池、范文杰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以下论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本案中,范国池、范文杰主张案涉变更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订立并且显失公平,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关于重大误解方面。本案涉及的交易标的额逾5000万元,范国池、范文杰作为交易相对方在进行大额大宗交易时,对于交易对象的实际情况、交易合同涉及的条款与理解应作充分的考察、咨询及了解。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工业转商住用地),在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均进行有效登记,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前,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范国池、范文杰已对上述资料进行严谨审查。回到案涉变更合同中,案涉变更合同合计11页涉及9大模块的内容,每项内容下均载有细分条款,内容繁杂,可视作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磋商而形成的最终合意。对于合同项下的每一个条款,范国池、范文杰均应已作充分了解才会应允并许诺履行相关义务。对于案渉变更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的以下内容“该土地转让款50000000元为甲方实收款项,因该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过户到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申请报建开发建设使用该土地及将开发公司股权变更到乙方指定过户受让的个人或单位名下过程中的一切责任、手续、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甲方支付的一切税款)及其他费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房屋投入费用、建设安全责任、勘探费、房屋设计费、报建费、人民防空费、建设税费、消防安装费、防雷安装费、环境评估费、园林绿化等一切费用、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对该土地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承担缴清的义务”,均已充分详述范国池、范文杰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中每个环节可能产生的税费、费用及要求其负担的义务。范国池、范文杰一审庭审中陈述关于土地出让金、关于李礼开、黄秀珍个人过户到公司产生的税费都不清楚,产生了重大误解。但上述合同条款中已清晰载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从个人转到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包括应由李礼开、黄秀珍支付的一切税款),均由范国池、范文杰负担。同时范国池、范文杰对土地出让金需承担缴清义务亦于上述条款清晰记载。且范国池、范文杰在签订合同前已审查过案涉土地的证照,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案涉土地“工业转商业”已作明确标识,结合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的缴交义务方,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范国池、范文杰作为该土地出让金的缴交义务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该项费用作充分了解。故此,范国池、范文杰对于案涉合同因重大误解所签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范国池、范文杰抗辩称案涉变更合同条款“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对该土地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承担缴清的义务”是笔误,且与合同“甲方保证该土地无抵押、无担保、无被查封、无拖欠购地款及税费等情形”内容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项条款分别对范国池、范文杰应承担的义务及李礼开、黄秀珍作出的保证进行约定,内容并不冲突,李礼开、黄秀珍保证无拖欠购地款并不能等同于不拖欠土地出让金,两者性质不一样。对于合同关键条款,特别是义务方要承担交易义务所约定的条款,交易双方应特别审慎阅读、查看才签订合同,范国池、范文杰就上述其作为履约义务方的条款提出笔误的抗辩意见,但无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范国池、范文杰认为,该条款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前履行义务,其在合同签订前没有履行,应视为免除履行该项义务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设立关键旨在约定对案涉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承担缴清的义务方进行约定,是否在合同签订前履行,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调,不能因李礼开、黄秀珍签订合同的行为而视为其免除了范国池、范文杰的上述合同义务。关于显失公平方面。对于案涉土地转让交易涉及的税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支付责任由范国池、范文杰承担,交易双方一致同意由李礼开、黄秀珍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实收50000000元。上述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平衡交易可得利益、交易风险、交易待支各项费用所得出的最终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综上分析,范国池、范文杰主张案涉变更合同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并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范国池、范文杰基于合同被撤销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李礼开、黄秀珍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变更交易合同及委托持股协议书,范国池、范文杰在答辩中同意予以解除,因此对上述合同、协议的解除问题,一审法院不作累述。李礼开、黄秀珍主张范国池、范文杰没有按约定完成土地注入公司的手续,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税费,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案涉变更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李礼开、黄秀珍应在成立鸿裕公司并解除土地闲置土地手续办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资料将该土地的权属注入鸿裕公司,要完成上述步骤,必须把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涉及的税费、费用缴清,并需要范国池、范文杰提供鸿裕公司的的相关证照、公章等资料。在李礼开、黄秀珍与范国池、范文杰的沟通过程中,双方对于黄秀珍通知案涉土地已经办妥解除土地闲置手续一事并无持异议,范国池、范文杰也无提出过李礼开、黄秀珍未履行该项义务的意见,结合李礼开、黄秀珍提交的四份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函件(复印件),一审法院采信李礼开、黄秀珍的主张,确认其已履行解除案涉土地闲置手续的义务。在李礼开、黄秀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范国池、范文杰经李礼开、黄秀珍多次催告均没有履行其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没有配合李礼开、黄秀珍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注入鸿裕公司,范国池、范文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范国池、范文杰行为已构成违约的同时,二人更通过本案本诉要求撤销案涉变更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李礼开、黄秀珍诉请判令没收范国池、范文杰已交定金10000000元并将范国池、范文杰就案涉土地投入的价值380344元的建设归其所有,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礼开、黄秀珍诉请判令范国池、范文杰支付律师费180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佐证其律师费的支出,且对于该律师费的约定,是包含从诉讼阶段一直延续至执行阶段终结的服务,该项代理服务的内容是否会实际产生,相应费用会否产生、是否会扣减,具有不确定性,故对于李礼开、黄秀珍实际需要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不能仅以委托代理合同而判断,对于后续实际结算产生的律师费,李礼开、黄秀珍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李礼开、黄秀珍所主张的律师费中的3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差旅费的主张。李礼开、黄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啜小驰因参与本案庭审活动,支出差旅费10591元,该款根据李礼开、黄秀珍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属于李礼开、黄秀珍应支出律师办案费用,对该部分差旅费,是由于范国池、范文杰引起本案诉讼纠纷所致,故根据案涉变更合同约定,范国池、范文杰应向李礼开、黄秀珍支付上述差旅费10591元。因此,李礼开、黄秀珍在没收范国池、范文杰10000000元定金后,在扣除律师费300000元及差旅费10591元后,需要向范国池、范文杰退还9689409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范国池、范文杰与李礼开、黄秀珍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
二、解除范国池、范文杰与李礼开、黄秀珍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
三、范国池、范文杰缴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定金10000000元由李礼开、黄秀珍没收;
四、李礼开、黄秀珍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范国池、范文杰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9689409元;
五、驳回范国池、范文杰的所有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礼开、黄秀珍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李礼开、黄秀珍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3702元,减半收取为1518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51元,由范国池、范文杰负担(该款范国池、范文杰已预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472元(该款李礼开、黄秀珍已预付),由李礼开、黄秀珍负担5841元,由范国池、范文杰负担41631元(该款范国池、范文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李礼开、黄秀珍)。本院二审期间,李礼开、黄秀珍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范国池、范文杰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中山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08003**2.中山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土地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08003**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拟证明:李礼开在2014年1月曾向范国池、范文杰表示涉案土地的容积率已经变成2.5%;双方基于该土地容积率磋商交易条件,并据此签订了涉案合同;到了2018年2、3月范国池、范文杰到国土、税务部门了解到涉案土地的容积率从1.5%调整为2.5%的过程中所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尚未交齐,欠缴金额高达3000万元;故范国池、范文杰认为李礼开、黄秀珍存在欺诈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李礼开、黄秀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范国池、范文杰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李礼开、黄秀珍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一、(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对鸿裕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实际由甲方出资占鸿裕公司注册资本的99%,并占该公司股权99%,乙方代表甲方持有该公司99%股权,乙方在甲方委托权限内代为行使该公司股权相关的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持有及行使该公司股东相关权利;
二、(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该公司股东权利的期限为:自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成立鸿裕公司之日起至该公司拥有的该土地投资建设规模符合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之日止。乙方代为行使该公司股东权利包括:由乙方以乙方自己的名义在甲方的授意及授权范围内出资设立鸿裕公司。在鸿裕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甲方书面授意及授权房屋内以鸿裕公司股东身份参与鸿裕公司相关经营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鸿裕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同时并承担相应的经营亏损风险及法律责任;乙方仅以乙方自身名义代甲方向鸿裕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不承担经营风险法律责任。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手续,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及配合。在乙方代为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投资项目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及相关税金也应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院又查明:范国池系多家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双方最终通过将涉案土地注入目标公司,再通过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协议安排的方式达到由范国池、范文杰持有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目的,但双方选择的上述交易方法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手段或者方式,双方真实的目的仍然是转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根据范国池、范文杰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张以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范国池、范文杰上诉主张撤销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和《委托持股协议书》,由李礼开、黄秀珍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和《委托持股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二是如果上述涉案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则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可归责于哪一方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与义务变更合同》和《委托持股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根据范国池、范文杰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可撤销的理由可知,范国池、范文杰认为其订立涉案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其认为造成此结果的原因在于:李礼开、黄秀珍一方利用其作为土地权属人的优势地位,在双方协商签订涉案合同时隐瞒了交易的涉案土地未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实际情况,致使涉案土地交易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高达2000多万元;该欠款完全改变了涉案土地的性质、状态和价值,如果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将给范国池、范文杰一方造成严重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范国池一方系多家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应有丰富的房地产交易经验。而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详尽,明确约定了交易标的的情况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交易步骤清晰严谨。同时,涉案合同还明晰了涉案交易存在的交易风险,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途径等内容。由此可见,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后所达成的协议。至于交易涉案土地使用权所涉及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已约定李礼开、黄秀珍一方“保证该土地无抵押、无担保、无被查封、无拖欠购地款及税费等情形。”但涉案合同同时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前范国池、范文杰一方“应对该土地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及其它税费承担缴清的义务”;“该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000万元为甲方(李礼开、黄秀珍)实收款项,因该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过户到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申请报建开发建设使用该土地及将开发公司股权变更到乙方指定过户受让的个人或单位名下过程中的一切责任、手续、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甲方支付的一切税款)及其它费用、责任。”通过考量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可知,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交易的价款为5000万元,该款项为李礼开、黄秀珍一方的实收款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等价款均应由范国池、范文杰一方负担。涉案合同对于上述问题的约定清晰明确,并不存在引致范国池、范文杰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此外,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明确载明了交易的涉案土地的基本情况,并附有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土地出让金收据及契税票据复印件等资料,范国池、范文杰一方作为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专业人士以及合同约定的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及交易税费的义务方,其应对交易所存在的风险以及其自身所负担的义务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评估和考量。所以,即使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欠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也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更未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至于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的多少以及实际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是否超出了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系属市场交易的风险范畴,并不属于交易主体可拒绝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范国池、范文杰一方作为专业的市场交易主体,其应承受该交易风险,其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并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可归责于哪一方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范国池、范文杰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礼开、黄秀珍一方支付了前三期的款项共计2000万元。但根据双方交易过程中黄秀珍与范国池的微信、短信沟通联系的内容来看,黄秀珍一方明确告知范国池一方涉案土地的解除闲置手续已办妥,涉案土地作为出资注入鸿裕公司时需由范国池一方先支付相关的税费(包括土地评估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需范国池一方到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范国池一方虽然亦确认涉案土地注入鸿裕公司前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并称其调查核实该土地注入鸿裕公司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的具体情况后将尽快办理缴交费用的相关手续。但范国池、范文杰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税费,并主张撤销涉案合同。而如前所述,范国池、范文杰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交易过程中所需交纳的相关税费(包括土地出让金)均应由范国池、范文杰一方负担。因此,范国池、范文杰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关税费并协助李礼开、黄秀珍一方办理将涉案土地注入鸿裕公司的相关手续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范国池、范文杰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李礼开、黄秀玲一方欲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李礼开、黄秀珍有权没收范国池、范文杰交纳的定金1000万元。此外,涉案合同已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李礼开、黄秀珍一方亦已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相关的差旅费的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李礼开、黄秀珍主张的律师费300000元、差旅费105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妥当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较大,但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涉案纠纷发生的过程并无太大的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仅涉及涉案合同是否可撤销等问题。此外,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范国池、范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02元(上诉人范国池、范文杰已预交),由上诉人范国池、范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马燕清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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