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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5民初2837号

张海霞与刘洪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海霞;刘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2837号

原告:张海霞,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亦文,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波,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原告张海霞与被告刘洪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从吴衍军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鉴于原告跟被告非常熟悉且又是该借款的中介人,所以原告便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给了被告,要其向债权人转交,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债权人而是私下进行了挪用,在债权人的一再催促之下,原告不得已又另行筹集资金进行了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刘洪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原告张海霞向案外人吴衍军借款30000元,被告刘洪波系借款的中介人,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人吴衍军转交还款,但被告未将款项交由吴衍军,后经案外人吴衍军索款,原告另向吴衍军履行还款义务。 另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下四份证据,认定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人吴衍军转交还款的金额为15000元: 一、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过款,叫被告给债权人吴衍军,被告说月底给他就行了”,经审查,通话录音中原告问“不是一万五吗?怎么又成三万了?”,被告答“两人合伙的事,我当时给了俺伙计,俺伙计没做声”,综合通话录音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的回答系对原告曾给付其15000元的认可。 二、案外人吴衍军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我于2014年底与张海霞一起去大牟家刘洪波家中,在其家中问起张海霞借款一事,刘洪波当场承认张海霞把钱全部还给了他,被其全部挪用没有给我,当天答应三日后让我再去其家中,他把钱全部归还给我,但三日后再去并没有归还”,经审查,案外人吴衍军在2016年6月29日的法庭调查笔录中陈述“刘洪波守着我承认张海霞给了他15000元,刘洪波说三天后给我”,案外人前后两次证言中对其索款过程的陈述基本相同,但对给付款项的金额陈述不同,本院仅采纳吴衍军所作的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5000元的陈述。 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刘昌明打款16000元”,经审查,虽原告主张其向刘昌明账户转账由被告指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四、案外人刘希元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我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和刘洪波一起,由刘凤友开车一起去高密大利群,在大利群广场,张海霞给了刘洪波现金五千元整(5000.00¥),当时在场亲眼所见”,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刘希远证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刘洪波收到原告委托其代为偿还的15000元借款后,未实际向案外人吴衍军转交,致使原告张海霞重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霞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