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3民初3856号
原告:李鑫斌,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苏华,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李鑫斌与被告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苏华归还原告李鑫斌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被告苏华归还原告李鑫斌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13日,被告苏华向原告李鑫斌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1月13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2%计算,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违约金10%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鑫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鑫斌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设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傅慧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