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12223号
原告:陆兰珍,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平(系其丈夫),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蒋晓玲,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现被羁押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 原告陆兰珍与被告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兰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平、被告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给付原告人民币29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9600元,以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守承诺躲藏不见,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 被告蒋晓玲辩称,其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分别为2015年6月5日借款160000元、2016年5月2日借款60000元、2016年9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前三笔借款已被法院判决过。其于2016年10月、11月左右归还了原告48000元,当时与原告说好这笔还款是归还本案的20000元借款,因此其不再欠原告该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7)浙0783民初1879号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用以证明原告曾自认收到过被告归还的48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该借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确实收到过48000元,但收款的时间和被告在(2017)浙0783民初1879号民间借贷案件中陈述不一致,应该是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收到的,具体时间其想不起来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收到过被告归还的48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6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归还原告4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归还给原告48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5月2日出借60000元给被告,曾于2016年9月21日出借5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就该110000元借款本息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浙078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原告曾于2015年6月5日出借16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就该160000元借款本息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浙0783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中均未对该48000元还款进行处理,故该48000元应在本案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该48000元系被告提供房产抵押的保证金,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的48000元还款已足够支付本案的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兰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陆兰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玉肖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育红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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