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105号
原告:王西龙,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孟祥,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王西龙诉被告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暂算为4587元,2018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总因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本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孟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过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16000元,当时未出具书面手续。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西龙16000元整。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通过微信还款4000元,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借条》载明数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后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西龙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5元,由被告孟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芳
审 判 员 :赵伟娜
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