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212民初4717号

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与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1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厦门市大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4717号

原告: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街 77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号25层A区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萧忠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煌、陈永利,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大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温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郝胜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叶昌斌,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汀溪水库管理处”)与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第三人厦门市大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汀溪水库管理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被告诚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煌、陈永利,第三人大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紫溦、叶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汀溪水库管理处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汀溪水库管理处与诚毅公司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2.判令诚毅公司立即向汀溪水库管理处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人民币10万元(承包费按每年10万元计算,应计至诚毅公司实际将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3%计算,从2018年1月11日起分段计至诚毅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为22800元),以上费用暂计至2018年8月27日为122800元;3.判令诚毅公司和大族公司立即向汀溪水库管理处交还《合同书》项下的“炸药厂山”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龙眼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诚毅地产公司和大族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28日,厦门市同安区汀溪水库管理处(2006年6月27日变更为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与诚毅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汀溪水库管理处将其办公楼对面山约770棵龙眼树及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库器材仓库、油库400平方米的旧房(下称案涉承包土地)承包给诚毅公司经营管理和使用,约定:(1)承包范围为编号为同林字第129号《福建省同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中的“炸药厂山”;(2)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60年12月31日;(3)承包费每年10万元,2008年1月1日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年度,每年度的承包费应在当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将承包费缴交给汀溪水库管理处;(4)逾期支付承包费按月百分之三交违约金,逾期满2个月按违约处理,汀溪水库管理处有权收回经营管理权,并终止合同,该承包范围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最后一年的承包款)无偿归汀溪水库管理处所有;(5)承包期间,未经汀溪水库管理处同意不能转包;(6)承包期间,诚毅公司应当合法经营,自主经营,承包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诚毅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汀溪水库管理处依约将案涉承包土地交付诚毅公司使用,但诚毅公司不但未支付自2018年的承包费,还擅自将承包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汀溪水库管理处认为,诚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款,还将承包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汀溪水库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经营管理权。汀溪水库管理处于2018年7月29日通过邮局向诚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诚毅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收,双方的合同已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 诚毅公司辩称:

一、汀溪水库管理处与诚毅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其时诚毅公司即退出对《合同书》项下承包土地“炸药厂山”的经营管理,不再继续承包案涉土地,汀溪水库管理处计算诚毅公司需补交的承包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截止至《合同书》解除之日。诚毅公司应当补交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承包费共计:58333.33元。

二、汀溪水库管理处主张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法庭按照月利率2%计算或者依法予以调整。

三、诚毅公司已经提前支付的最后一笔承包费具有担保性质,应当用于抵扣违约金及需补交的承包费。因该笔承包费已经足额,诚毅公司无需再向汀溪水库管理处支付任何费用。 大族公司辩称:大族公司与诚毅公司签订汀溪水库管理处提交的《备忘录》情况属实。但是,虽然该《备忘录》约定,诚毅公司将讼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移至大族公司,但大族公司至今未实际占有、使用讼争地块,未从讼争地块及其地上附着物取得任何经济利益,亦未在讼争地块上添附任何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综上,大族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讼争地块,汀溪水库管理处要求大族公司返还讼争地块无从谈起。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汀溪水库管理处(甲方)与诚毅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

一、承包范围(《福建省同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同林字第129号中所指“炸药厂山”,(见示意图)。1、东至进汀溪水电站交通路面西边坡地有龙眼树处;2、西至路桥总公司别墅地边;3、南至水库泄洪河边;4、北面东端以现有的交通路为界,西端以养殖场房屋北边山体斜坡脚为界。

二、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60年12月31日。三承包金额及缴交办法:1、承包金额为每年壹拾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缴交给甲方前肆年及最后壹年承包款共伍拾万元人民币,以后每年的承包款应在当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将承包款以现金形式或转账形式缴交给甲方。逾期按月百分之三交违约金,逾期满2个月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经营管理权,并终止本合同。该承包范围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最后一年的承包款)无偿归甲方所有。2、……。3、除国家建设需要外,甲乙双方如有毁约、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应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投资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等,乙方应付足给甲方伍拾年的承包款。……。

五、其他事项:1、承包期间,甲方允许乙方招商引资合作经营,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允许乙方综合其他项目进行经营。……。

六、期满的处理办法:承包期满后,乙方在该范围内所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连同所承包果树及土地无偿归还甲方,如该项目合同期满要继续承包,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权。

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之后,在承包款缴交时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汀溪水库管理处将上述承包地交给诚毅公司承包经营,诚毅公司向汀溪水库管理处交纳前4年及最后1年承包款共伍拾万元人民币,每年依约支付承包款直至2017年。因诚毅公司拖欠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承包款,2018年7月27日,汀溪水库管理处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诚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贵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拖欠承包款,至本通知之日止贵司欠付的承包款为人民币10万元。……。我处现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之约定,书面通知贵司:因贵司逾期缴交承包款超过2个月,我处有权按照《合同书》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本通知送达贵司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解除。……。”以上《解除合同通知书》寄送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七星一号大厦6楼厦门市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件人为萧忠明。2018年7月30日,诚毅公司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2006年6月27日,厦委编[2006]39号文件批复,同意厦门市同安区汀溪水库管理处和厦门市同安区供水管理所整合为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2016年9月7日,诚毅公司(甲方)与大族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载明: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以下甲方名义所签订之协议转移至乙方,从签订之日起由乙方负责以下协议履行之权利义务:……。2、2003年12年28日与汀溪水库管理处所签订合同书,范围为《福建省同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同林字第129号中所指“炸药厂”的103亩范围。……。汀溪水库管理处经庭后核实,诚毅公司与大族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备忘录》。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厦委编[2006]39号文件、同林字第129号林权证、《备忘录》、《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跟踪查询、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投递邮件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汀溪水库管理处与诚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诚毅公司承包炸药厂山后,理应依约缴纳承包款,但诚毅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未缴纳承包款,按照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汀溪水库管理处享有合同解除权。诚毅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收汀溪水库管理处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所签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诚毅公司占有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龙眼林)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由于诚毅公司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大族公司,汀溪水库管理处有权要求诚毅公司及承包地的实际占有人大族公司返还该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龙眼林)。自2018年1月1日起,诚毅公司未再缴纳承包款,应当缴纳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承包款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龙眼林)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诚毅公司逾期缴纳承包款,应当按月百分之三的标准缴交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承包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诚毅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作出交还地块的意思表示,其关于承包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诚毅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3%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诚毅公司主张其提前支付的最后一年承包费用于抵扣违约金及需补交的承包费已经足额,其无需再向汀溪水库管理处支付任何费用,汀溪水库管理处则主张该笔款项具有履约担保性质,依照合同约定,诚毅公司逾期缴纳承包款满2个月即构成违约,该笔款项无偿归其所有,不能抵扣;

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存在争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抵销的范围,故诚毅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与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承包款58333.33元(按照10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以及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承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清的承包款58333.3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大族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书》项下的“炸药厂山”的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龙眼林)返还原告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 四、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龙眼林)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10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52.5元,由被告诚毅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堂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程蓉菁

书记员叶彩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