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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9民初4371号

黄超俊李德明与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德明;黄超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9民初4371号

原告:李德明,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柏,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超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男,居民,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柏,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附**-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78053965。

法定代表人:刘少航,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德明、黄超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因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冯骥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华兰、罗富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柏,原告黄超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叶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明、黄超俊诉称,2017年5月22日,二原告应邀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务部承包)合同》,建立劳务关系,编为公司班组。2017年8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二原告进场施工。二原告即组织了神刚350型挖机2台,重型货车11台,工人12人进场。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将打款通知书送达二原告,要求信用金50万分两处给付,首付30万,二次汇款20万,原告按要求履约。二原告先后给付机械和汽车租赁、人工工资等共计1398000元、损失75000元。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不通知开工,又不通知退场,损失扩大造成二原告的实际损失高达1973000元。2018年5月30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以实际损失分项计算,经审核为1973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欠劳务费、信用金、机械租赁费共计1973000元;50万元的信用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余款14730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0.435%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下欠的信用金、违约金损失等共计197.3万元;其中50万元信用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的147.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方当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和《进场通知书》的原件各一份。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合同当事人为发包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黄超俊、李德明),合同载明:根据发包人签订的《百草延年·金佛山创业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劳务分包;工程名称:百草延年·金佛山创意文化产业园全部平基土石方工程以及人工湖开挖土石方工程;工程规模:土石方约300万立方米(暂定,以发包人安排平基土石方及人工湖开挖土石方施工量为准);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爆破、挖(含摊座及修整边坡)、装、卸、运、部分回填,自然碾压、防尘、降污措施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担保金额: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壹佰贰拾万元(每方0.40元)做履约担保;提供履约担保时间:本协议签订后,承包方在2017年5月22日16时前向发包人缴纳履约担保金贰拾万元,承包人进场三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履约担保金的退还方式:按承包方完成土石方量,在工程进度款中退还,直至全部退还为止,退还比例按照每立方米肆角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尾部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内容为“陈道发”的私章以及内容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公司证人:赵贵友”的手写签名字样;该合同的承包人处系二原告的签名捺印。《进场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载明“黄超俊、李德明:你班组经本公司考核通过,已具备本公司‘百草延年.金佛山创意文法产业园’项目的土石方施工条件!今通知贵班组于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进入我公司该项目,开始施工!特此通知!”该通知书的尾部加盖了内容为“刘少航”的私章以及内容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二)原告方同时提交了《中太二局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百草延年项目部(黄超俊、李德明班组)民工进场工资、机械、运土车租赁费清单》原件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二份、《LB土石方运输合同》原件十一份、《民工工资支付表》原件三份、挖机租赁费收据原件四份、汽车租赁费收据原件二份。《中太二局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百草延年项目部(黄超俊、李德明班组)民工进场工资、机械、运土车租赁费清单》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并加盖了内容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载明了民工工资、挖机租赁费、汽车租赁费共计1398000元;原告方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方为施工提前租赁了挖机和运输车辆并组织了人工,被告对原告方产生的挖机租赁费、汽车租赁费以及人工工资的损失数额予以盖章确认。(三)原告还提交了《承诺书》、《委托打款通知书》、《收据》原件各一份以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仁寿支行流水一份。其中《承诺书》显示是被告出具,落款时间2018年3月3日,载明“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与黄超俊,李德明签订的‘百草延年.金佛山创意文法产业园’项目的土石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迟迟没有施工一事,现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诺如下:如果在2018年4月10日,还不能通知黄超俊,李德明班组进场正常施工时,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无条件退还该班组的押金:以打款凭据为准及因该项目引起的误工等一切损失,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如果逾期未付清所有费用,本公司按千分之三/日,作为滞纳金赔付给该班组。本承诺书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尾部加盖了内容为“刘少航”的私章以及内容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委托打款通知书》载明“李德明:根据你与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草延年·金佛山创意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你首次应交纳的履约信用金:30万元整,请于2017年8月14日内交入赵贵友账户,账号:XXXXXXXX********;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文峰分理处,此款到账后本合同协议正式生效。特此通知”该通知书尾部加盖了内容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落款时间处有添改(原告提出《委托打款通知书》当天是2017年8月14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二原告,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南川金佛山工程信用金,交款方式转账;该《收据》加盖了内容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但交款单位、人民币金额、收款事由的内容系在印章加盖之后填写;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二份显示:林建明的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于2017年5月21日、5月22日转出五笔款项共计20万元,李德明的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于2017年5月22日转出四笔款项共计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仁寿支行流水一份显示:李德明的银行账户(账号/卡号:XXXXXXXXX********)于2017年8月15日向赵贵友转账10万元,向漆楚权转账2万元。原告方提出不清楚被告为什么只出具履约信用金30万的《收据》,但《承诺书》载明押金系以打款凭据为准,原告方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方实际向被告支付了52万元履约信用金。(四)原告方另提交了《关于黄超俊、李德明百草延年-金佛山创意文化产业园区土石方开挖的结算协议》原件一份,协议当事人为甲方(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黄超俊、李德明),落款时间2018年5月30日,该协议载明:“……第一条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履约信用金的返还及损失的结算1、签订本协议后2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缴纳的信用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签订本协议后2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1398000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捌仟元整)。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973000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叁仟元整)。第三条逾期付款的责任1、上述第二条所述费用甲方如逾期付款,由甲方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2、如甲方逾期付款,由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担保函、律师费(以本息的为基数按6%计费等费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内容为“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系原告李德明签名捺印。(五)原告方当庭陈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系位于南川区金佛山上的百草延年金佛山创意文化产业园;案涉工程系葛洲坝办公室主任漆楚权介绍的;赵贵友系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班组于2017年8月14日接到进场通知书并于当日进场但并未开工;原因是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班组设计图、施工图,现场的树木也没有砍,当时并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承诺原告班组进场后未开工前,期间的工人吃住由被告负责;因工地现场也有活动板房,原告班组工人在工地现场吃住近3个月;后因被告无力负担工人的吃饭问题,炊事员就走了,原告方自行安排人员做饭都做了半个月,最后的确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班组才离开;原告方提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在2017年5月22日前支付履约担保金20万,进场3日后补足100万,原告方实际在2017年5月22日先打了40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打了12万元,后来在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时,原告方自愿放弃2万元,同意被告只退还信用金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进场通知书》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份、《LB土石方运输合同》十一份、《民工工资支付表》三份、《中太二局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百草延年项目部(黄超俊、李德明班组)民工进场工资、机械、运土车租赁费清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委托打款通知书》一份、《收据》一份、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仁寿支行流水一份、《关于黄超俊、李德明百草延年-金佛山创意文化产业园区土石方开挖的结算协议》一份、挖机租金收据四份、汽车租金收据二份、财产保全受理通知书一份、财产保全费收据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保单保函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方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进场通知书》、《承诺书》、《中太二局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山百草延年项目部(黄超俊、李德明班组)民工进场工资、机械、运土车租赁费清单》、《关于黄超俊、李德明百草延年-金佛山创意文化产业园区土石方开挖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方提出的被告并未为原告班组提供施工条件导致进场后未能开工,原告为施工提前租赁了挖机和运输车辆并组织了人工产生了损失,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的信用金、违约金、损失共计1973000元以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的陈述依法亦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方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归于无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班组进场后未能开工,原、被告双方就有关信用金退还、违约金支付以及原告方为准备施工产生的损失支付等问题达成的《关于黄超俊、李德明百草延年-金佛山创意文化产业园区土石方开挖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协议。根据该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2日内即2018年6月1日前退还信用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0元,同时被告应在2018年5月30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398000元,而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197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问题。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时限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方确系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信用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余款147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结算协议约定。同时根据结算协议约定,信用金500000元和违约金75000元应在2018年6月1日前支付,余款1398000元应在2018年5月30日支付。因此,本院依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从2018年6月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6月2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5月31日起以13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超俊、李德明支付下欠款项1973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从2018年6月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6月2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5月31日起以13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超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56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6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骥

人民陪审员  李华兰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