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21民初3860号
原告:丛国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景元,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被告:闫保荣,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原告丛国军与被告侯景元、闫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被告侯景元、闫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到2014年5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煤炭生意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15个月,月利率1.5%,逾期承担违约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5%加罚。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要求延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侯景元、闫保荣辩称,当初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扣除4分利息后,陆续还了50000元,还剩余借款150000元,当时虽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是150000元至今未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景元、闫保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陆续偿还5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9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于2013年5月9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对于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景元、闫保荣欠原告丛国军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笔借款,两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景元、闫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丛国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驳回原告丛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侯景元、闫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汇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