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3民初7123号
原告:钟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钟某与被告汤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被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汤某1留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汤某1和钟某1是双方的父母。1970年8月,汤某1和钟某1离婚,原、被告随钟某1共同生活。1980年5月1日,汤某1和张某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05年9月29日,汤某1和张某协议离婚,汤某1一人独自生活。2017年1月29日,汤某1突发疾病去世,留有南京市栖霞区房屋一套。汤某1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继承事宜,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是在汤某11967年被关押后出生的,不是汤某1的亲生女儿;原告在汤某1生病住院时不到场,连葬礼也没有到场;原告不认可与汤家的关系,也表示不会分家产,现在却为了房产诉至法院。综上,原告没有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汤某1与钟某1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1970年2月,汤某1被判处十五年刑罚。1972年,汤某1与钟某1离婚。其后,汤某1与张某结婚。2005年9月29日,汤某1与张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子女。2013年4月,汤某1通过买受取得南京市栖霞区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所有权。2017年2月1日,汤某1因病死亡。另查明,被告对汤某1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审理中,原告主张对201室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各继承50%的份额;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是汤某1的亲生女儿,原告没有继承汤某1遗产的权利,且被告家庭困难,不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对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信件、日记、便条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不是汤某1的亲生女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档案、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201室房屋系汤某1生前所有,汤某1死后,该房屋系汤某1的遗产,应由汤某1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钟某是否汤某1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结婚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系汤某1和钟某1的婚生女。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汤某1的亲生女儿,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汤某1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201室房屋。
二、对201室房屋如何继承分割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提出其家庭困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被告对汤某1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可以对被告多分遗产。根据遗产及被告所尽义务的情况,本院酌定201室房屋由原告继承35%的份额,由被告继承65%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栖霞区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钟某享有35%的份额,被告汤某享有65%的份额;
二、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260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4840元(此款原告钟某已预缴,由被告汤某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邓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