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521执2318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一圣鸿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城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313145219090。
法定代表人:姚鸿斌,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峰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石门坎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XEQ3Q51。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一圣鸿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峰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01月0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峰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0050103390000000079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639.55元,现因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重庆峰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0050103390000000079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3398.5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 斌
审判员 毛启君
审判员 郑利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世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