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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04民初3923号

王光明与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光明;谭小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4民初3923号

原告:王光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小勇,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王光明诉被告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还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150000元。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谭小勇向原告王光明借款1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在约定期限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借款人需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直到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起诉、执行、拍卖等相关费用,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为谭小勇,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的开户行为建行城北行,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的卡号为43×××88。同日,原告委托刘洪按照前述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事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催收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谭小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光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