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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2民初11370号

张明惠与林立柏、沈阳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明惠;林立柏;沈阳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1370号

原告:张明惠,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林,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雷,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立柏,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沈阳峰,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惠与被告林立柏、沈阳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明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林、张小雷,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明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林、张小雷,被告沈阳峰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立柏返还原告结算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沈阳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林立柏与原告合伙做工程,后工程由被告林立柏独自施工,原告退出。经结算,原告前期垫付的资金为11万元,约定被告林立柏于2018年1月19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林立柏、沈阳峰辩称:被告林立柏与原告合伙做路灯工程是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事实,但被告林立柏已指示施某教给付原告5万元,指示河北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纵诚公司)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现同意归还原告1万元及利息。 原告张明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1月12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立柏欠原告投资结算款11万元。 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林立柏交付3万元,向现场管理人员张某转账5.72万元,剩余款项系现金交付。 证据3、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施某教转账5万元。 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证明施某教已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 证据5、路灯施工买卖合同,被告林立柏以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东明公司)名义与河北纵诚公司签订,证明河北纵诚公司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是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6、银行交易明细,河北纵诚公司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证明该2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性。 证据7、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涉案11万元是站前街路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林立柏合伙两个工程,一个是河北纵诚公司的工程,另一个是河北省广平县葛鹅路、站前街的路灯改造工程。 证据8、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11万元欠条是对未完成合作的河北省广平县葛鹅路、站前街项目进行结算形成,不包括已经完工的河北纵诚公司的项目,二被告主张河北纵诚公司转给原告的5万元及施某教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不是归还涉案11万元欠款。 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为:原告是其老板,被告林立柏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其与二被告共事。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林立柏开始合伙安装太阳能路灯。当时在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有两个工程项目,其均参与,并负责工程施工及工人调度等工作,还经手部分款项。两个项目都是被告林立柏承接,原告负责出资。其见过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1万元欠条,当时第一个项目合作基本完成,第二个项目已施工一半,原告考虑风险太大,与被告林立柏未协商好,后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林立柏单独承做。后其与原告及二被告在宾馆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该11万元是原告投入的未合作完成的站前街工程的款项。河北纵诚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在新城区公安局对面,站前街工程和新城区公安局对面的工程是不同项目。施某教负责的是站前街的工程。其是原告找到工地上的,在工地上所有活都干,工资由原告与被告林立柏支付,原告仅支付其工资5000元,被告林立柏没有向其支付。公安局对面的工程先做,是2017年9月底结束,第一个工地还在收尾,第二个工程就开始了,第二个工程基础做完后一个多月,原告就不继续做了,由被告林立柏个人承做。

原告与被告林立柏均是其老板,其也向被告林立柏要过工资。2018年1月12日的欠条中不包含施某教的5万元,11万元是原告在第二个工程上前后投入的款项,当时公安局对面工程的工程款还没收回来,故当天无法一起结算。施某教的5万元是图纸设计费,算原告的投入。被告林立柏出具欠条时,施某教说5万元由其归还。施某教承诺还钱在先,后二被告才出具欠条,故11万元应该不包含施某教的5万元。二被告打欠条给原告时,其看了欠条内容,意思是11万元还完后,原告和被告林立柏及施某教就无关了。 原告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主张。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中载明的11万元包含施某教欠原告的5万元。关于证据2,二被告认可欠款事实,故原告没有必要提供证据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对转账记录不予认可,二被告不清楚张某的身份。关于证据3,二被告对原告向施某教交付5万元的事实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林立柏与河北纵诚公司之间存在路灯买卖合同关系,河北纵诚公司在2018年1月12日前向原告交付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林立柏合伙产生的款项,之后交付的款项则不是交付原告与被告林立柏合伙期间的款项,而是被告林立柏归还原告欠款。根据该合同、款项交付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立柏就河北纵诚公司的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7年9月7日、10月25日的转账系支付原告与被告林立柏合伙期间产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2018年2月12日的5万元系河北纵城公司受被告林立柏委托替被告林立柏向原告给付欠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立柏之间就该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找在工地上做事,并由原告支付工资,故其证言与原告有利,与二被告不利,且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明细、施某教身份证复印件及施某教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施某教于2018年1月23日、26日受被告林立柏指示向原告归还款项5万元。 证据2、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河北纵诚公司受被告林立柏委托向原告转账5万元,该5万元系归还本案11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转账5万元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5万元不包含在本案11万元内;对施某教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明细及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微信转账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施某教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本判决论证说理部分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河北纵诚公司(需方)与宿迁东明公司(供方)签订路灯施工买卖合同一份,由宿迁东明公司向河北纵诚公司供应路灯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林立柏作为供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9月,被告林立柏与原告合伙承做河北纵诚公司的上述路灯工程。随后原告与被告林立柏又继续合伙承做河北省广平县葛鹅路、站前街路灯改造工程,后原告因故中途退出该工程,双方因而终止合伙。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立柏进行结算,被告林立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沈阳峰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明惠人民币11万元整,拾壹万元整,确保在2018年1月19日之前还清,还清后与林立柏(包括施某教5万在内)一切经济清楚了结,另如算账,以算账账目为准。多退少补,不得反悔!欠款人:林立柏,担保人:沈阳峰,2018.1.12”。该欠条背面载明:“如2018年1月19日未还款11万元,欠款人需支付张明惠从9月30借钱日起承但(担)总欠款利息按月3%来支付给张明惠。2018年1月19日前还清11万不承担利息。同意欠(签)字”。二被告亦在该内容下方签名确认。 2018年1月23日,施某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4.6万元。2018年1月26日,施某教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0.4万元。2018年2月12日,河北纵诚公司向原告转账5万元。二被告主张上述10万元均系归还涉案11万元欠条中载明的款项。 另查明:1、2017年9月28日,原告曾向施某教转账5万元。2、河北纵诚公司还于2017年9月7日、1月2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万元、1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林立柏尚欠原告款项数额是多少,具体为施某教给付原告的5万元及河北纵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的5万元是否替被告林立柏归还涉案欠条中的款项。 关于施某教给付原告的5万元是否替被告林立柏归还涉案欠条中款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转账给施某教的5万元是其出借给施某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施某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庭审中,原告陈述施某教是河北省广平县葛鹅路、站前街路灯工程的总包,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林立柏,被告林立柏又与原告合伙,因施某教没有钱支付图纸设计费,故让被告林立柏支付,被告林立柏又让原告支付该5万元。根据原告上述陈述,可以看出该5万元是在原告与被告林立柏合伙期间为合伙项目而支出。再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来看,该欠条中明确载明11万元款项还清后与被告林立柏(包括施某教5万元在内)一切经济清楚了结,现原告主张该欠条中的11万元不包括施某教的5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施某教也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给付原告的5万元是受被告林立柏指示所为,施某教虽未到庭,但其一并提供给被告林立柏的材料除了情况说明,还有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施某教给付原告的5万元即系替被告林立柏归还涉案欠条中的款项。 关于河北纵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的5万元是否替被告林立柏归还涉案欠条中款项的问题。虽然河北纵诚公司向原告转账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但并不能因此即认定该款系归还涉案欠条中的款项。首先,从河北纵诚公司多次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及原告提交的路灯施工买卖合同来看,河北纵诚公司向原告给付的款项应是该路灯施工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次,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看,该欠条背面载明如2018年1月19日未还款11万元,则需“从9月30借钱日”支付原告张明惠利息,由此可以看出该11万元应是原告投入的款项,而不应包括合伙利润。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林立柏就河北纵诚公司的路灯工程已经合作完毕,结算时不仅应对各自投入进行结算,还应涉及利润。再次,证人张某作为原告与被告林立柏结算时的在场人,其亦明确陈述当日仅是对原告投入的未合作完成的站前街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被告沈阳峰称不清楚当日是对所有合伙项目进行结算还是仅对第二个未合作成功的工程进行结算,而被告沈阳峰作为当时在场人及欠条内容的书写人,并系该债务的担保人,其陈述不能令人信服。另外,2018年1月12日合伙双方结算时,河北纵诚公司尚未付清相应工程款。综上,原告关于双方在2018年1月12日仅是对未完成合作的河北省广平县葛鹅路、站前街路灯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的主张较为合理,对双方合伙的河北纵诚公司的路灯施工买卖合同事宜并未结算,河北纵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的5万元应是支付施工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非替被告林立柏归还涉案欠条中的款项。 综上,原告与被告林立柏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林立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据此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立柏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期限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林立柏至今仅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原告还要求被告林立柏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鉴于双方明确约定未按约定还款则“从9月30借钱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峰自愿为被告林立柏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沈阳峰对被告林立柏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立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惠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沈阳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立柏、沈阳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

审 判 长  沈小芹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人民陪审员  马同卓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曹小小

书 记 员  赵 雪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