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68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中奇(绰号“顺哥”、“胜哥”、“胜伢”),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2018年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殷谦,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超,绰号“超伢”,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租住于临湘市。2011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1日被逮捕,2018年4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中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刚、被告人戴中奇及其辩护人殷谦、被告人曾超及其辩护人黎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中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戴中奇在其位于临湘市xx街xx巷的家中贩卖毒品58.18佘克,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5.08佘克,贩卖海洛因3.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戴中奇在其家中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曾超,并收取了被告人曾超的蓝色手柄的射钉枪一支以冲抵毒资。2.2018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戴中奇在其家中贩卖海洛因1克给李某1、徐某,并收取毒资290元。3.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戴中奇在其家中贩卖海洛因1克给李某1、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4.2018年2月7日,被告人戴中奇在其家中被临湘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蓝色枪柄的枪形物一支、冰毒疑似物53.26克、海洛因疑似物3.1克。经鉴定,该枪形物系枪支;53.08克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1克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曾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超在其位于临湘市xx路圆通快递公司旁的家中,用一支左轮手枪换取了廖某的两支射钉枪(其中一支是蓝色手柄)。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超在被告人戴中奇的家中,将其从廖某处所换取的蓝色手柄的射钉枪交给被告人戴中奇,以冲抵其在被告人戴中奇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毒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1、廖某、曾某、周某、徐某、李某1、李某2、牟某、喻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中奇、曾超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搜查、称重取样、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中奇违反国家毒品、枪支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且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曾超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戴中奇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曾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中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戴中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辩护人殷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中奇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戴中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超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黎志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超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超通过枪支冲抵毒资,枪支没有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超犯罪涉案的枪支,仅有一支蓝色手柄的射钉枪能认定为枪支。
一、被告人戴中奇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戴中奇为贩卖毒品,非法向他人收买毒品后,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方式,在其位于临湘市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巷的家中贩卖毒品,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5.08余克,贩卖海洛因3.1克。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戴中奇了收取被告人曾超用蓝色手柄的射钉枪改装的枪支1支,用于冲抵毒资,并一直非法持有该枪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戴中奇在其家中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曾超,并收取了被告人曾超的蓝色手柄的射钉枪一支以冲抵毒资。2018年2月7日,临湘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查获了蓝色手柄的枪形物1支,经鉴定,该枪形物系枪支。2.2018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戴中奇在其家中贩卖海洛因1克给李某1、徐某,并收取毒资290元。3.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戴中奇在其家中贩卖海洛因1克给李某1、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4.2018年2月7日,被告人戴中奇在其家中被临湘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53.26克、海洛因疑似物3.1克。经鉴定,53.08克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1克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临湘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2月7日下午3:40-4:40,临湘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戴中奇位于临湘市xx街xx巷的家中依法进行了搜查,当场搜查出冰毒疑似物19包(总净重53.26克)、海洛因疑似物4包(总净重3.10克)、塑料自封袋5大包、黑手柄带蓝色枪形物1支、子弹3发、刀具5把。2.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2份,编号分别为:岳公物鉴(理化)字[2018]79号、岳公物鉴(理化)字[2018]349号。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搜查出的冰毒疑似物、海洛因疑似物,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总净重53.08克、含有海洛因的毒品总净重3.1克。3.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搜查出冰毒、海洛因疑似物,提取及送检的过程客观真实。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自2017年3月开始复吸海洛因后,毒品的主要来源是向被告人戴中奇购买。2017年3月的一天,其独自一人来到被告人戴中奇的家中,花费200元找被告人戴中奇买了海洛因,并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注射了毒品。2018年1月22日左右,其一个人找被告人戴中奇花费100元买了约0.3克的海洛因,并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注射了毒品。2018年1月25日左右,其与“龚机”(指“徐某”)凑了290元钱,找被告人戴中奇购买了约1克的海洛因,并一起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注射了毒品。2018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其与“龚机”来到被告人戴中奇家中,看见有三个人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吸食冰毒,“龚机”花费300元找被告人戴中奇购买了1克海洛因,两人一起在戴中奇家中注射了毒品。5.证人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是被告人戴中奇。6.证人徐某(绰号“龚机”)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的一天,其和李某1一起到被告人戴中奇家中,花费290元购买了1克海洛因,并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注射了毒品。过了两天后,其与李某1一起到被告人戴中奇家中,花费300元购买了1克海洛因,并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注射了毒品。7.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与李中虎相约到李中虎家中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两人一起到一位身体高位截瘫、绰号叫“胜伢”(指“戴中奇”)的手中,花费200元现金购买的约0.8克冰毒。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与前一次相差约10天),其与李中虎、廖某等5人在李中虎家中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其从“胜伢”(指“戴中奇”)手中花费100元购买的0.5克冰毒。8.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的时候,其在家容留廖伟峰、“钱婆”吸毒时,发现大家都认识一个叫“胜伢”(指“戴中奇”)的人,当时廖伟峰、“钱婆”两人凑了200元钱,让其帮忙到被告人戴中奇那里购买100元的冰毒、100元的海洛因。其在被告人戴中奇那里购买了冰毒、海洛因后,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3日中午12点许,其从临湘市忠防镇渔潭街上坐班车到临湘市xx街道办事处xx街xx村附近,找被告人戴中奇花费200元购买了约0.5克海洛因。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自2017年5月份开始,十几次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购买冰毒,价格约每克300元。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帮李栋、余红云、粟东、李磊、李长久等人,分16次找被告人戴中奇购买毒品,费用共计2000元。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在被告人戴中奇家门口玩,看见胡志开着一辆红色的奥拓车载着被告人曾超及曾超的妻子到被告人戴中奇门口下车,被告人曾超手提一个浅绿色的布袋,进被告人戴中奇家后,被告人曾超从布袋中拿一支折叠式的冲锋枪出来,跟被告人戴中奇提出用三十小包冰毒换枪。后来其去过被告人戴中奇家两三次,都看见被告人戴中奇把那支折叠式的冲锋枪背在身上。13.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曾超手中购买枪支的是被告人戴中奇;在网上购买配件,组装成枪支卖给他人的是被告人曾超。14.被告人曾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吸食几次冰毒未支付毒资,拿一支改装后的蓝色手柄射钉枪给了戴中奇,用于冲抵毒资。15.被告人曾超指认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曾超用于向被告人戴中奇冲抵毒资的枪支,系用射钉枪改装的蓝色手柄枪支。16.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编号为:岳公物鉴(痕检)字[2018]87号,以及被告人戴中奇指认照片1张。证明黑色手柄带蓝色的枪形物,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搜查出,经鉴定认定为枪支。17.被告人戴中奇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戴中奇辩称,2018年2月7日下午5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的违禁物品有:卧室手提包内查获两个透明塑料袋,塑料袋中装有用小塑料袋分装的冰毒、海洛因;卧室右侧床头柜抽屉中查获了一个绿色塑料小碗,碗内装有一些散装冰毒;1支仿制枪和3发子弹。查获的冰毒是在岳阳一位姓刘的贩毒人员手中买的,海洛因是在岳阳一位绰号叫“矮子”的贩毒人员手中买的。经临湘市贩毒人员李胜利告知联系方式,2018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给刘姓男子打电话要买30克冰毒,约定价格为200元/克,在岳阳市八字门附近见面交易。其根据刘姓男子提供的位置,驾驶白色尼桑小汽车(已将车辆油门、刹车改为手动控制)到岳阳市巴陵东路新立交桥下桥后第一个红绿灯右转弯约100米处,与驾驶红色越野车的刘姓男子汇合,在其白色尼桑车上,刘姓男子交付其30克冰毒,其当场支付刘姓男子毒资6000元现金。其回家后复称重量确为30克。2018年2月5日24时许,其再次与刘姓男子联系,以上述相同方式购买冰毒40克,支付毒资8000元。第一次购买的30克冰毒,除了一点自己吸食外,基本都是分装成每袋0.5克的小包后贩卖出去了。第二次购买的40克冰毒,除自己吸食了部分,贩卖了部分,其他的被公安机关查获。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员都是临湘的吸毒人员,购买价格为每克300元至350元不等。其在岳阳市冷水铺红日机械厂里面找绰号为“小矮子”、“兔子”等吸毒人员手中购买海洛因,每次都是在上述人员积累10克海洛因后再购买,购买的海洛因除留一点点自己吸食外,其他都贩卖给了李某2、张文杰、“小牛”、“小阿”、“黑虎”等人,购进海洛因的价格是每克180元,贩卖价格是每克300元。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枪支为一支枪尾为蓝色塑料改装射钉枪,系被告人曾超向其购买了几次毒品,因没有钱支付毒资,便用该枪抵作毒资了。另外被告人曾超还抵了一支用玩具手枪改装的金属仿制手枪给他,被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收缴了。18.书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戴中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曾超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曾超通过微信在“天龙商贸”网购了一支左轮手枪,在对该枪支进行加装撞针等改装后,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后来,被告人曾超在其位于临湘市xx路圆通快递公司旁的家中,用这支左轮手枪换取了廖某的两支射钉枪(其中一支是蓝色手柄)。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曾超在被告人戴中奇的家中,将其从廖某处所换取的蓝色手柄的射钉枪交给被告人戴中奇,以冲抵其在被告人戴中奇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毒资,该蓝色手柄的射钉枪经鉴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微信交易记录照片4张、淘宝交易记录照片1张。证明被告人曾超通过微信在“天龙商贸”购买左轮手枪1支,在淘宝网购买撞针改装枪支。2.证人廖某(绰号“长婆”)的证言。证明2017年的一天,其在被告人曾超家里玩,看见被告人曾超拿出一支左轮手枪,被告人曾超向其借钱去买两支射钉枪,说用射钉枪改装成枪支,其提出其朋友冯义辉有两支射钉枪,可以拿给他。被告人曾超提出可以拿左轮手枪换取射钉枪。其找冯义辉拿到两支射钉枪后,便开车到被告人曾超家楼下,在车上用两支射钉枪换取了被告人曾超的左轮手枪及4发子弹。3.证人王某1(绰号“严司令”)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左右,其在被告人曾超家里玩,看见被告人曾超拿着一支左轮手枪,被告人曾超称该枪是在网上买的,稍微改装即可击发,其看了这支左轮手枪后,便让被告人曾超在枪后面加一根撞针,再更换枪管。枪改装好后,被告人曾超拿了一发没有弹头的小口径子弹放进枪里,击发后枪就打响了,也就是枪改装成功了。后来其看到一位绰号叫“长婆”(指“廖某”)的人给了被告人曾超两支射钉枪,一支是黑色枪柄,一支是蓝色枪柄,两支枪都是改装好的,可以击发小口径子弹,被告人曾超将一支射钉枪给了被告人戴中奇。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大约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被告人曾超租住房去玩,被告人曾超向其询问是否有人需要买枪,2000元一支。其看见被告人曾超的卧室席梦思床下有长、短十来支枪,当时其要被告人曾超拿出一支手枪试一下,装上一粒子弹后朝天上开了一枪,枪打响了。被告人曾超告诉其这些枪都是在网上买零件给“严司令”(指“王某1”),在“严司令”家中改装的。2017年9月的一天,其在被告人曾超租住房的床头柜上看见了3支仿制手枪。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在被告人戴中奇家门口玩,看见胡志开着一辆红色的奥拓车载着被告人曾超及曾超的妻子到被告人戴中奇门口下车,被告人曾超手提一个浅绿色的布袋,进入被告人戴中奇家后,被告人曾超从布袋中拿一支折叠式的冲锋枪出来,跟被告人戴中奇提出用三十小包冰毒换枪。后来其去过被告人戴中奇家两三次,都看见被告人戴中奇把那支折叠式的冲锋枪背在身上。5.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曾超手中购买枪支的是被告人戴中奇;在网上购买配件,组装成枪支卖给他人的是被告人曾超。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曾超让其帮忙找子弹,后来其发现曾定武在做子弹,便找了曾定武要了6枚子弹(其中3枚有弹头),其还向师威要了20枚子弹,存储在其家中电脑旁边的手机盒里。约一星期后,被告人曾超和他女朋友“霞霞”一起到其家中取走了子弹。7.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编号为:岳公物鉴(痕检)字[2018]87号,以及被告人戴中奇指认照片1张。证明黑色手柄带蓝色的枪形物,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搜查出,经鉴定认定为枪支。8.被告人戴中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枪支为一支枪尾为蓝色塑料改装射钉枪,系被告人曾超向其购买了几次毒品,因没有钱支付毒资,便用该枪抵作毒资了。另外被告人曾超还抵了一支用玩具手枪改装的金属仿制手枪给他,被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收缴了。9.被告人曾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超供述其2017年上半年看见曾某在家中改装枪支,曾某打响一粒空包弹后,其认为改装枪支简单,亦想买一支枪。曾某便介绍其通过微信号“qfsmxxxxxxxx”(微信名:xx商贸2769284203加永久Q)购买了一支合金材质的左轮手枪,交易价格为150元。在买枪之前,其便找曾某要了6粒5.6口径的空包弹。枪邮寄到手后,其与王某1一起进行了加装枪管、撞针等改装,可以击发火药的子弹,当时用曾某给的空包弹试验,扣动扳机后枪即打响了。该左轮手枪改装前只能击发塑胶子弹,经过改装后即可击发射钉枪用的子弹了。后来,其将该左轮手枪放在家中卧室的柜子里,半个月左右后,廖某到其家中玩看见了这支左轮手枪,便用两支射钉枪与其换了这支左轮手枪,射钉枪一支是蓝色枪柄,一支是黑色枪柄,只有蓝色枪柄的射钉枪加装了枪管。廖某到其家也试了这支左轮手枪,能够击发空包弹。其找龚腊初要了30粒6.8毫米口径的射钉弹,在其家对面的五金店内买了100粒5.8毫米口径的射钉弹。其在家里试了这两支射钉枪,都能够打响。过了几天,王某1到其家中把这支黑色手柄射钉枪拿走了,说拿这支枪找被告人戴中奇换毒品吸食,后来其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看到了这支黑色手柄的射钉枪,便也想拿枪找被告人戴中奇换毒品吸食,于是跟被告人戴中奇说这支射钉枪不行,其家中有一支已经改装好了、加装了枪管的射钉枪,被告人戴中奇要其把枪拿给他,其便拿这支改装了的蓝色手柄射钉枪及50粒5.6毫米口径的子弹给被告人戴中奇,其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吸食了几次冰毒没有给钱。2017年10月许,被告人戴中奇称蓝色手柄的射钉枪打不响了,被告人戴中奇要其把几百元毒资给他,把枪拿回去,其到被告人戴中奇家中拆开枪,发现是撞针的针头断了,于是在淘宝网(淘宝账号:13×××63,会员名:zengchaoXXXXX)购买了两根撞针,将其中一根撞针换进蓝色枪柄的射钉枪后又可以击发了,把修好的枪给了被告人戴中奇后,被告人戴中奇就再也没有找其要毒资了。2017年12月许,其在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一家小卖部花80元钱买了一支仿真手枪(只能打塑胶子弹),过了几天被告人戴中奇找其要了这支枪,其在被告人戴中奇家中吸了一次毒。10.被告人曾超指认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曾超用于向被告人戴中奇冲抵毒资的枪支,系用射钉枪改装的蓝色手柄枪支。11.书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超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中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并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中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戴中奇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中奇虽系吸毒人员,但有李某1、徐某等8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曾超的供述,均指证被告人戴中奇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戴中奇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其以低价收买毒品后,除少量留作自己吸食外,基本都是以高价贩卖给他人,可以认定被告人戴中奇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再贩卖毒品,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戴中奇及其辩护人殷谦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中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戴中奇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超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临湘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枪支、子弹系违禁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中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33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扣押在案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枪支、子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龙
人民陪审员 彭肖也
人民陪审员 胡继终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