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13民初6346号
原告:陈萍飞,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施亚飞,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陈萍飞诉被告施亚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立案受理。2019年1月4日,原告陈萍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萍飞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萍飞负担。
审判员 陈灵未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严志平
书记员蒋挺儿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