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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481民初2013号

罗月容与李颖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月容;李颖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81民初2013号

原告:罗月容,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颖夏,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原告罗月容与被告李颖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海、被告李颖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月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颖夏归还借款本金50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起按504000元本金计月息2分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月容与被告李颖夏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8月26日、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108000元和96000元,合计借款504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7年年底,原告因急钱用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2018年1月1日,被告立条承诺在2018年2月16日前归还50000元,若不能在此期限前归还,则由原告处理其在汇洋名下的套房。至今已过半年多,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借原告之款有被告李颖夏亲手书立的借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罗月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8月26日、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8000元、96000元的事实。 3.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汇款288000元给被告。 4.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作出还款承诺和还款计划。 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购有一套房屋。 被告李颖夏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共50多万元不是事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原告所持300000元借条中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上只借到288000元。后来被告陆续归还了一些利息给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再立108000元和96000元这两张借条,这两笔款都是利息,被告没有收到这两笔借款。2018年1月1日,被告承诺先偿还50000元本金,后来因经济困难没有履行。 被告李颖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7月17日的借条中记载借到的300000元扣除了12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只收到288000元;2016年8月26日、2017年4月10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也是利息,被告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三份借条均有被告李颖夏签名和捺指印,且2016年8月26日、2017年4月10日的借条均记载借到的是现金,被告主张是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月容与被告李颖夏是朋友关系。被告李颖夏于2015年7月17日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月容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李颖夏,身份证号码(XXXX)。借款人:李颖夏(捺指印),2015.7.17。”同日,原告罗月容通过银行汇款288000元到被告李颖夏的母亲高洁容的账户,被告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转给其母亲高洁容的288000元借款。2016年8月26日,李颖夏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月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零捌仟元正(108000)。此据。借款人:李颖夏(捺指印),身份证XXXX:,2016年8月26日。”2017年4月10日,李颖夏再次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月容人民币现金玖万陆仟元正(96000)。此据。借款人:李颖夏(捺指印),身份证:XXXX,2017年4月1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颖夏还款。2018年1月1日,李颖夏书立了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8年2月16日前先归还借款50000元,若不能在此期限前归还,则由原告处理被告在汇洋名下的套房,但双方没有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也没有按还款承诺还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归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月容主张被告李颖夏三次向其借款504000元,有李颖夏亲笔书立并捺指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李颖夏归还借款50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中的12000元是预先扣除利息,108000元和96000元是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但被告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份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8000元和96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主张两笔借款从2017年2月份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两笔借款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颖夏应归还借款本金504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一笔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罗月容; 二、驳回原告罗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颖夏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硕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温颖

书记员  李永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