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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4民初10370号

贾春江与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春江;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4民初10370号

原告:贾春江,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云。

原告贾春江与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贾春江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电镐配件。于2016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94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对账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000元,并偿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春江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贾春江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原件五页,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贾春江货款135594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贾春江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贾春江货款135594元。嗣后,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贾春江货款1355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欠款,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贾春江催讨后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未有支付的,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贾春江要求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春江货款1355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案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玲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胡涵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