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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再30号

胡海青、邬丹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丹莹;吴朝辉;胡海青;何春飞;吴冬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再30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海青,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兵,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邬丹莹,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品,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吴朝辉,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审

被告:何春飞,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审

被告:吴冬翠,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再审申请人胡海青因与被申请人邬丹莹、原审被告吴朝辉、何春飞、吴冬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浙02民申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被申请人邬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海青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驳回邬丹莹对胡海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胡海青与原审被告吴朝辉在六年的婚姻存续期间内,除购买一套普通住宅外并未发生其他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大消费开支事项;

二、吴朝辉的借款行为基本发生在2009年5月至12月,借款次数有十次,金额多达100余万元,还不包括吴朝辉已经归还并拿回借条的借款,从借款次数和金额看,涉案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三、吴朝辉嗜赌成性,长期在外赌博,邬丹莹对此一清二楚,实际借款并没有这么多,部分借条是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付不出转化形成的借条,邬丹莹只是普通职工,没有连续出借这么多款项的经济能力,结合邬丹莹提供的格式借条和日常生活逻辑,吴朝辉在原审中陈述邬丹莹向吴朝辉提供高利贷用于赌博是真实可信的;

四、胡海青未在格式借条上签字,事后没有对借款进行追认,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原审法院在邬丹莹未到庭充分陈述借款经过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借款真实发生,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邬丹莹辩称,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借款未能实际交付,理由不成立,吴朝辉在原审中对涉案借款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款项已收到,且归还了部分款项,被申请人及其丈夫均为银行职员,有资金来源,涉案出借的款项来源于贷款和亲属借款;涉案借款期间吴朝辉有重大支出,包括杨梅岭水库承包投资、银昌公寓的房产、紫金花园的房产、杨梅岭村别墅的建造、到苏州开足浴店的投资支出、浙B×××××汽车的购买;胡海青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吴朝辉曾经有赌博的经历,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赌博,邬丹莹出借款项出于吴朝辉姐姐即其同学吴冬翠的介绍,如果款项用于赌博吴冬翠不可能介绍吴朝辉借款,也不会在2011年7月13日的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且如果吴朝辉确实沉迷于赌博的话,按照胡海青的说法胡海青家人还愿意将大额款项借给吴朝辉肯定也不现实;本案原审中胡海青到庭参与庭审,但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胡海青对涉案借款明知,在执行阶段亦曾致电邬丹莹商量执行事宜,胡海青实际上已对该笔借款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胡海青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邬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吴朝辉、胡海青共同归还邬丹莹借款本金17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何春飞、吴冬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朝辉因需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邬丹莹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邬丹莹与吴朝辉于2011年7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吴朝辉欠邬丹莹借款1820000元,吴朝辉每年归还邬丹莹借款200000元,每个月为10000元,剩下80000元在每年12月份结清,并由何春飞、吴冬翠提供还款担保,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后吴朝辉陆续归还邬丹莹借款本金247000元,尚欠邬丹莹借款本金1573000元。另查明,吴朝辉与胡海青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朝辉对借条无异议,该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710000元借条借款时间问题。本案中邬丹莹虽主张实际借款时间在吴朝辉、胡海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为后补,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该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即吴朝辉出具借条的时间),此时吴朝辉、胡海青已离婚,为吴朝辉个人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吴朝辉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吴朝辉与胡海青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胡海青称吴朝辉的借款都用于赌博,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本案除710000元借款外,其余借款都发生在2009年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吴朝辉一共归还了多少借款。经该院核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吴朝辉在2011年7月13日之后共计归还邬丹莹借款本金247000元,尚欠邬丹莹借款本金157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吴朝辉、胡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邬丹莹借款8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吴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邬丹莹借款7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何春飞、吴冬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何春飞、吴冬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一、二项确定的份额及内容向吴朝辉、胡海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8元,减半收取9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79元,由吴朝辉、胡海青、何春飞、吴冬翠负担。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胡海青、被申请人邬丹莹各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审被告吴朝辉、何春飞、吴冬翠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现认定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胡海青提交的证据: 1.宁海县梅林街道杨梅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村民吴海明的证明一份,3.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朝辉一直在外面生活,且经常参与赌博,并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邬丹莹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吴朝辉曾经有过赌博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就是用于赌博,对于证据2的效力有异议,认为个人证明要作为有效证据的话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2008年8月吴朝辉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而涉案借款发生在2009年5月与2011年7月期间,远在吴朝辉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之后,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赌博,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4.2005年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7.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8.宁海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9.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11.胡海青紫金花园房产购置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胡海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汽车的资金来源均是其自有资金。邬丹莹质证时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胡海青于2005年出售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的房产,并不能证明2008年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银昌公寓的资金款项来源于该房产的出售款;证据5即使真实,对关联性亦有异议,借款用途系助业贷款,且发生在胡海青与吴朝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证明系胡海青自有资金;证据6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该贷款系用来支付紫金花园的购房首付,结合证据11,证明邬丹莹没有自有资金去支付1200000元的首付款,其有借款需要;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胡海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款项系来源于胡海青的自有资金,反而证明其有资金需求;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反而证明胡海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机动车。

本院认为,证据4、7、8、9仅能证明胡海青分别于2005年、2011年出售了房产,于2008年购置了房产,不能证明房产购置款的来源以及房产出售款的用途,不能证明胡海青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证明胡海青于2010年8月即吴朝辉涉案借款举债期间购置了轿车一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胡海青自认其在2010年6月为购买紫金花园的房产支付首付款1200000元的部分,系胡海青对吴朝辉涉案借款举债期间家庭有大额支出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胡海青认为首付款来源于胡海青的银行贷款以及亲属借款的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申请人邬丹莹提交的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吴朝辉与胡海青离婚时协议中处分了两套房产、一辆汽车,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如胡海青陈述的仅有一套房产;2.照片一组,拟证明吴朝辉在宁海县别墅的事实;3.短信截图一张,拟证明本案在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曾协商处理还款的事实。胡海青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昌公寓的房子是其用婚前购买的个人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购买,紫金花园的房产是其从亲戚家借款并准备将银昌公寓的房子出售才购买的,后因吴朝辉赌博亏空后,其把紫金花园的房子出售归还了银行借款和其他借款,另汽车是其阿姨送给其的;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中的房产系吴朝辉父亲的,其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其是在法院执行人员的调解下与对方协商还款事宜的。

本院认为,证据1证实吴朝辉与胡海青离婚时处分的共同财产包括一套房产、一套期房、一辆汽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邬丹莹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另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胡海青为购买紫金花园的房产支付首付款1200000元;2010年8月,胡海青购置价值118000元锋范牌轿车一辆。 本院再审认为,吴朝辉在原审中对涉案借条、还款协议无异议,对涉案182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胡海青虽主张涉案借款不成立,但未提出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吴朝辉向邬丹莹的借款182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吴朝辉在2011年7月13日之后共计归还邬丹莹借款本金247000元,尚欠邬丹莹借款1573000元。何春飞、吴冬翠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在吴朝辉向邬丹莹大额举债期间,胡海青有为购置大宗家庭资产的大额支出,胡海青虽主张吴朝辉所借涉案款项用于赌博以及购置大宗家庭资产的支出系其个人自有资金或来源于其他借款等,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借款除发生在吴朝辉与胡海青离婚之后的710000元借款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余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吴朝辉与胡海青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再审申请人胡海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宏

审 判 员 谢 颖

审 判 员 袁玮玮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印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