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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621民初126号

李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09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21民初12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勇,南宁市西乡塘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勇,被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100元及截止1998年1月18日的利息22766元;2.以122866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400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18日被告经营南宁市郊区双定乡和平砖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100元,1998年1月18日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为了躲避债务,一直躲着原告,致使原告将近二十年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方查找才得知,被告一年前已回到其户籍所在地工作生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辩称,1.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诉状上原告系“李某”,而欠条落款签字系“李啟仟”。诉状上的被告及欠条的落款均系“陆某”,而被告的身份证上的名字系“陆某”。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人民法院对欠条诉讼时效的两个批复,从签欠条的第二天算起两年内,故该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及落款签字均不系被告所写,指纹也不系被告所按捺。4.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也有问题,到底是欠本金还是利息没有说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条未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2.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被告经营南宁市郊区双定乡和平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也证实与本案被告主体不一致。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的签名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16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落款日期为“1998年元月18日”的《欠条》中欠款人:陆某签名处指印是陆某右手中指捺印形成。“1998年元月18日”《欠条》上“欠款人”处的“陆某”签名笔迹是陆某书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欠条的内容与本案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内容上欠的金额只是利息两万多。证据2、5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身份证的名字与欠条有出入。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借方是砖厂,被借方系单位,落款签名与被告同姓,但名字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欠条确实系被告所签。被告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指纹鉴定结果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对比欠条上陆某的指纹与其右手中指的指纹流向是相反的,根本不存在指纹特征关系相互吻合的事实;对于笔迹鉴定结果三性均不认可,样本与样本的概貌特征、运笔特征、搭配比例等方面不存在本质上相符,欠条的内容笔迹并非是陆某的笔迹所书写;对两个鉴定意见要求提出选择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对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参考在卷。证据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无需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18日,甲方南宁市郊区双定乡和平砖厂法人陆某与乙方南宁市北运果菜购销部及南宁大板二区物资购销站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记载“……第一条,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协议签订生效后资金分批拨清给甲方,第二条,甲方于九六年六月底还清壹拾万元,九六年十月底还壹拾万元。如果不能还清每超一天加收甲方滞纳金1%,……”上述欠款未还清,被告陆某于1998年1月18日,向原告李某立下《欠条》,该欠条载明“借到李啟仟壹拾万零壹佰元,利息贰万贰仟柒佰陆拾陆元,欠款人:陆某”。“李某”曾用名为“李啟仟”。 另查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落款日期为“1998年元月18日”的《欠条》中欠款人:陆某签名处指印是陆某右手中指捺印形成。“1998年元月18日”《欠条》上“欠款人”处的“陆某”签名笔迹是陆某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签订的《欠条》本金100100元系1995年12月8日签订借款本金50000元及1996年2月28日签订借款本金50100元两张《借条》的结算。故诉讼时效应于1998年1月18日重新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诉状上的被告名字及欠条的落款名字均系“陆某”,而被告的身份证上的名字系“陆某”。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对欠条内容的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178号及桂公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意见分别为:落款日期为“1998年元月18日”的《欠条》中欠款人:陆某签名处指印是陆某右手中指捺印形成。及“1998年元月18日”《欠条》上“欠款人”处的“陆某”签名笔迹是陆某书写。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199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2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122866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40067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现在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方式:以1228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清该笔债务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偿还原告李某欠款1228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28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清偿所有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2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840元(被告已预交),共计546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元1332元,被告陆某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冠美

人民陪审员  林炳桥

人民陪审员  凌辉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帆

书 记 员  吴超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