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961号原告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起湾道东侧白沙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玉昆,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盛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丰田汽车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法定代表人内山田竹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炜,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山衡器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6684号关于第3362914号“CAMR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丰田汽车公司(简称丰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山衡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盛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丰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丰田公司就第3362914号“CAMR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香山衡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客户订单、合同、报关单、发票单据上显示的商品均为浴室秤、厨房秤、家庭体重脂肪测试仪等商品,而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企业全貌图片、网站截屏等均为香山衡器公司自制证据,且显示的均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产品目录均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订购合同、销售证明、发票等显示的均为电子人体秤商品,而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结合香山衡器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香山衡器公司诉称:被诉决定对原告提交证据所显示的商品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国食药监械[2004]84号《关于尿沉渣计数板等37种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第九条“人体脂肪测量计: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家庭体重脂肪测试仪商品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的范畴;且原告证据中还包括有“握力计”等商品,其应属于健美按摩设备范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丰田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3362914号“CAMRY”商标,由中山佳维电子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脉搏计、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医用体温计”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2008年8月29日,该商标由中山佳维电子有限公司转让至香山衡器公司名下。2014年12月26日,丰田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商标局决定认为,香山衡器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诉争商标不予撤销。丰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香山衡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日,香山衡器公司与中山市金叶衡器有限公司、中山佳维电子有限公司和中山市佳维商贸有限公司就其各自注册的“CAMRY”商标签订的互相许可对方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长期;2、涉及“CAMRY”品牌浴室秤、厨房秤、体重脂肪测试仪等商品的客户订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商品发票,其中报关单和部分客户订单上显示有诉争商标;3、香山衡器公司企业全貌照片;4、“CARMY”品牌商品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和产品目录;5、中山市佳维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主体签订的销售“CARMY”品牌电子人体秤的合同、相应发票及发票查验证明;6、案外主体出具的产品经销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诉讼中,香山衡器公司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尿沉渣计数板等37种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该通知为2004年3月23日发布实施的现行有效通知,其中规定“人体脂肪测量计:作为Ⅱ类医疗器械管理”;8、部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0类商品上的商标的详细信息,其中显示“人体脂肪分析秤”“医用秤”商品属于1001类似群组;9、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间,中山市佳维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主体签订的销售“CARMY”品牌电子人体秤、体重脂肪测试仪的合同、相应发票以及香山衡器公司与中山市佳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总合同等;10、使用诉争商标的多个型号的家庭用电子脂肪秤的实物和包装照片以及产品说明书。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认可香山衡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体重脂肪测试仪和握力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香山衡器公司进而主张体重脂肪测试仪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中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项目,握力计则属于该类别中的“健美按摩设备”商品项目。香山衡器公司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材料: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104号)及其附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其中显示,预期用途为“用于分析人体脂肪含量、身体水分、基础代谢与体重比等参考数值”的产品类别为“人体阻抗测量、分析设备”的设备属于Ⅱ类医疗设备;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其中规定,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对于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3、注册证编号为“粤械注准2016221075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其中显示,注册人为中山佳维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人体脂肪测量秤,审批部门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有效期至2021年6月11日;4、编号为“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14262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其中显示,企业名称为中山佳维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范围为Ⅱ类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发证机关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5、中山佳维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其中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6、中山佳维电子有限公司获得的ISO13485:2003体系证书。本院将上述材料转递予商标评审委员会,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则视为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指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香山衡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审查的指定使用期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鉴于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于体重脂肪测试仪和握力计商品上,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在于上述商品是否分别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和“健美按摩设备”商品的范畴。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中山佳维电子有限公司就“人体脂肪测量秤”产品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获得了上述医疗器械注册证,即相关省级食药监部门对“人体脂肪测量秤”实施了产品注册管理;结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可知,国家仅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施产品注册管理,故该产品应属于第二类及以上的医疗器械。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尿沉渣计数板等37种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和《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可以印证,用于分析人体脂肪含量等数值的分析设备确被界定为第二类医疗器械。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中山佳维电子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时间为2016年,晚于本案指定期间,但鉴于从2004年起,国家食药监部门发布的相关规范文件始终将人体脂肪测量类设备划归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从现有证据来看,该类设备是否属于医疗器械范畴这一事实问题并未因考察时间点的不同而有不同结论,故从该类设备于2016年时被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这一情形,应可推知在本案的指定期间内,该类设备也属于医疗器械范畴。综上,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所实际使用的体重脂肪测试仪产品属于医疗器械,进而理应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国际分类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的范畴,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有较充分证据佐证,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可证明握力计产品属于“健美按摩设备”的相关证据,且依据通常理解,握力计应属于测量人体握力数值的测量设备,其使用目的与健美按摩无关,故对原告主张握力计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国际分类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商品范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应予以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而该部分证据对本案认定结论产生影响,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6684号关于第3362914号“CAMR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丰田汽车公司针对第3362914号“CAMRY”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丰田汽车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川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杨冬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欣蕾
书记员宋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