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03民初1991号
原告:彭馨仪,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发,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
负责人:海天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辽源平安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彭馨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馨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馨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14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6日8时许,原告驾车与他人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馨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为全险,原告为伤者垫付的1454元医疗费未予赔付,故原告起诉。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诉讼费不再赔付范围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原告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桥车与他人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案件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吉04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因彭馨仪未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为他人垫付的1403.08元医疗费,故该判决书中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医疗费1404元的主张,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2017)吉0403民初1804号伤者垫付的医疗费1403.0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且被告赔付该笔费用仍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3.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执行费50元及诉讼费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再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限额内赔付彭馨仪1403.08元。 二、驳回原告彭馨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彭馨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程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