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9953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亚太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迪,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晓红,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蒋颖浩,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诉被告施晓红、蒋颖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普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红、蒋颖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普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代偿款210920.5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担保费5216.37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代偿款210920.53元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51253.69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3717元;5、判令两被告对上述1一4项款项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施晓红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金安小贷向被告提供293000元的授信贷款;同日被告施晓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遂与金安小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施晓红、蒋颖浩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反担保;2016年8月12日,金安小贷依约向被告施晓红发放贷款293000元。被告自放款后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2月1日,原告代被告向金安小贷偿还本息合计210920.53元。又被告施晓红、蒋颖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颖浩对被告施晓红的借款系明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施晓红、蒋颖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承诺书、放款凭证、代偿款支付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施晓红(借款人)与金安小贷(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714001290)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金额293000元,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6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借款人可多次向出借人收取借款使用,但每次借款本金余额与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出借人审核通过后,出借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包括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根据其与出借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根据不同借款使用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12个月的,年利率为8.6%;还款期限为24个月的,年利率为8.8%;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年利率为9.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就每笔借款而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借款人于还款日止,未缴或缴足含担保费在内的当期应还款项,或于本合同到期日未缴或未缴足含担保费在内的应还款项,视为借款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至计算至清偿日或代偿日止,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保证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收到出借人要求提前到期通知的合理期限内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欠付的所有应付未付的款项,对未在该期限内归还的款项,出借人有权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2016年7月26日,原告平安普惠(乙方)与被告施晓红(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714001290)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DY20160714001290的《授信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该合同项下在2016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293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甲方确认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或当发生合同约定事项则由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债务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乙方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收取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从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乙方偿还全部款项,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0.65%;还款期限为12个月的,月担保费率=0.7%;还款期限为24个月的,月担保费率=0.47%;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0.49%;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甲方将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并签署编号为DY20160714001290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2016年7月26日,原告平安普惠(乙方)与金安小贷(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714001290)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借款人施晓红与甲方签订的编号DY20160714001290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本合同之主债权为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93000元,在债权发生期间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2016年7月26日,原告平安普惠(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施晓红(甲方/抵押人)、蒋颖浩(甲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714001290)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反担保抵押担保之借款人(债务人)为施晓红,出借人(债权人)为金安小贷,主合同为编号为DY20160714001290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为甲方同意以附件列明的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抵押物)设定抵押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293000元,被担保债权为乙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代偿滞纳金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人施晓红、蒋颖浩,抵押物坐落于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01666号]。2016年7月26日,被告蒋颖浩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载明本人蒋颖浩,系《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714001290)项下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施晓红、蒋颖浩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市吴江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3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施晓红向金安小贷出具《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额度293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月担保费率0.49%,一次性手续费3%。2016年8月12日,金安小贷向被告施晓红发放贷款284210元(扣除手续费8790元)。因被告施晓红未履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金安小贷遂向原告要求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金安小贷支付代偿款210920.53元。又2017年12月1日,金安小贷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向其支付了代偿款本息210920.53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又查明,原告与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派该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23717元。另查明,被告施晓红、蒋颖浩于2006年6月29日在苏州市吴中区登记结婚。关于原告代被告向金安小贷支付的代偿款210920.53元的构成,原告向本院明确如下:因被告已经归还12期本金、利息、担保费,故剩余本金为204135.44元;利息按照还款计划表从2017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代偿金额计算基准日)应付未付利息,合计为5392.74元;罚息(含复利)按当期拖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为1392.35元。上述款项已于2017年12月1日由原告向金安小贷代偿。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普惠与被告施晓红以及金安小贷所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施晓红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反担保保证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平安普惠为被告施晓红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施晓红应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被告施晓红未依约支付代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任何依据合同条款主张权利的一方,其权利主张不应超出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法院不予保护。故就原告主张的各笔款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借款本金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手续费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故金安小贷在发放贷款前扣收的8790元手续费应视为其预扣的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28421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现被告施晓红已归还12期本金,故其尚欠借款本金194501.77元。
二、利息原告主张代偿款中所含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每月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计收,经本院核算应为5121.59元。
三、罚息及复利对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0.1%/天,折合年利率为36%,该利率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即按年利率24%计算。故至原告代偿基准日即2017年12月1日,被告施晓红尚欠罚息(含复利)928.23元。综上平安普惠最多应向金安小贷代偿本金194501.77元、利息5121.59元、罚息(含复利)928.23元,合计200551.59元。故虽有当事人约定在施晓红逾期导致金安小贷要求平安普惠履行保证责任,但是金安小贷主张的款项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平安普惠应该尽到审慎义务对代偿款项的构成加以审核,超出法律保护部分,虽已实际代偿,但本院无法支持其全部向债务人主张。综上,平安普惠有权向被告施晓红追偿代偿款200551.59元。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所计算的担保费应以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故本院调整为担保费每月1392.6元,至2017年12月1日合计为5059.78元。关于原告滞纳金的主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按未还款项每日1‰计算,明显过分高于被告施晓红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平安普惠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及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将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但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13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施晓红、蒋颖浩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市吴江区室[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0166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颖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被告蒋颖浩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上作为抵押人签字,应认定为已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晓红、蒋颖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晓红、蒋颖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551.59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代偿款200551.59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施晓红、蒋颖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059.78元;
三、被告施晓红、蒋颖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280元;
四、如被告施晓红、蒋颖浩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施晓红、蒋颖浩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市吴江区室[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0166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为2833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41元,由被告施晓红、蒋颖浩负担2292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顾凌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