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科,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来花,女,汉族,1939年1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学,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肖来花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京花,女,汉族,1952年11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王增军,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崔京花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隋科,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科,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奎,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王山科,男,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王凤奎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亮,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文,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奉利,区长。 原审原告王林胜,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原告王久科,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王朋科、肖来花、崔京花、王隋科、王治科、王凤奎、王凤亮、王凤文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德福,原审原告王林胜、王久科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行初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朋科等十人诉称,原告在山东省胶南市依法享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7年2月开始,不明身份人员在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挖掘、围挡等违法施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和人身的安全。遂原告以邮政快递EMS邮寄的形式向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申请查处,请求“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即山东省胶南市进行违法建设,能够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和罚款。”2017年3月10日原告收到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关于小邓陶村王朋科等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告知原告关于违法建设的查处职权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并已经将查处事项函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但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进行任何查处,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回复。原告认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查处职责。2017年8月25日,原告收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黄政复不字[2017]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黄政复不字[2017]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包括十名原告在内的十五名申请人以邮政快递形式向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提出书面查处申请,请求“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即山东省胶南市进行违法建设,并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和罚款”。主要理由是:申请人认为2017年2月28日,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在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挖掘、围挡等违法施工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房屋和人身的安全。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于2017年3月4日签收该查处申请,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关于对小邓陶村王朋科等查处申请书的回复》: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明确违法建筑处置职责分工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查处。我局已于2017年3月7日上午将你们反映的情况函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告自述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该答复之后,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至今没有进行任何查处,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回复。2017年8月17日,十名原告和第三人王德福以邮政快递形式共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人认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且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查处职责。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该申请,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青黄政复不字〔2017〕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送达,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 另查明,因建设需要,国土资源部2016年11月18日作出国土资函[2016]74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青岛至连云港工程(青岛段)建设用地的批复》,因山东省《关于新建青岛至连云港工程(青岛段)建设用地的请示》业经国务院批准,批复同意包括小邓陶村部分土地在内的340.2889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2017年2月9日,黄岛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在小邓陶村委会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并予以公示。 还查明,王朋科、王林胜、王隋科、王治科、王凤亮、王凤文、王久科七名原告和第三人王德福宅基地使用权证所处位置均位于项目征地红线之内,原告肖来花所居住房屋位于征地红线之内,但其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其他用地手续;原告崔京花、王凤奎所持宅基地使用权证所处位置位于征地红线之外。十名原告仍在其房屋内实际居住,第三人王德福因与小邓陶村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已经自行拆除其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查处申请先向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提出,该局作出的《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关于对小邓陶村王朋科等查处申请书的回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应由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查处,同时告知原告已经将原告反映的情况函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已经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被告在未向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实是否实际收到原告查处申请的情况下,认为因原告并没有向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直接提交查处申请而向被告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现已查明,涉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村庄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的前提下,有关施工单位在该村涉征收范围内土地上的施工建设的行为系征收土地的一个具体实施环节,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均仍在其涉案地上房屋居住,故原告诉状中提及的被挖掘、围挡的地块,并不在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有关施工单位并未针对原告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施工,原告要求查处的事项并非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并未影响原告合法权益。至于原告所提施工影响通行、可能造成摔伤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损害确实发生以及该损害与施工行为是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查处的作法属于举报行为,原告系作为举报人,认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进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要求进行查处的事项并不直接针对原告自身权益,故应当认定原告与其所要求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的查处职责没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王朋科等十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朋科等十名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朋科等八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青黄政复不字[2017]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且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上诉人向其书面申请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仍在所诉的涉案地上房屋居住,其起诉主张的被挖掘、围挡的地块,并不处于上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有关施工单位并未针对上诉人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施工。所以,上诉人要求查处的事项并非在其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施工会造成其它损害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是否会造成其它损害,与施工行为是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另据查明,涉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村庄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征收,有关施工单位在该村涉征收范围内土地上的施工建设,是履行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环节,上诉人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有关施工单位是违法施工和擅自建设。因此,上诉人要求进行查处的事项并不直接针对其自身权益,上诉人与其要求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的查处职责没有利害关系,其要求查处的理由也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对被上诉人阐述不当部分原审也已经予以纠正,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朋科等八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朋科、肖来花、崔京花、王隋科、王治科、王凤奎、王凤亮、王凤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传毅
审判员 公韶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隗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