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65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周,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燕,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周因与被申请人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2017)川民申43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被申请人张燕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周申请再审称,本案欠条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无效合同。李周签字不是出于真实意愿,且欠条注明李周因“个人过错及精神伤害”向张燕支付费用,其实质为索要精神损失费。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欠条效力认定错误。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交付标的物是合同生效要件。张燕无相应放款、交付凭证,二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李周否认借款事实并举证证明自己经济并不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要求张燕再次举证。张燕口头陈述以现金方式向申请人提供帮助,并未提交证据,张燕举证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二审法院仅依据一张无效欠条及张燕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并判决李周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李周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626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04135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张燕辩称,该欠条是属于张燕与李周真实签字捺印所形成的。通过本案一、二审的审理,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是已经确定下来的。本案欠条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该欠条体现出李周敢于承担责任,不躲避债务的精神。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并没有直接体现双方是因为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产生的费用。所以李周的再审理由依法不成立。本案借贷关系产生的大前提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恋人关系,符合常情常理。李周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和本案没有实际的关联性。李周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债务是非法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张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燕、李周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年底双方正式分手。2013年3月9日李周向张燕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兹因李周个人过错以及精神伤害而向张燕借有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50000元整。经双方商议以及李周本人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张燕身分(份)证字号:513×××5232联系地址电话:152××××××92013年3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但未向法院提供已向被告放款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能很多,比如借贷、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供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等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燕的诉讼请求。 张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5)雁江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过程中,李周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李周在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2013年的《存取款明细》,拟证明这些款项来自江苏、广东、绵阳,而这三个地方均不是上诉人的地址。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双方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张燕质证认为:1.我方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被上诉人提出是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证据,没有提供与张燕的经济往来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张燕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李周提交的存取款明细中虽有交易对方的账号,但不能反映户名情况,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欠条的性质问题。对张燕提交的有李周签名字样的欠条,李周不否认是其签名,但提出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不是其填写,并且是在受张燕威胁的情形下出具的抗辩意见。就欠条金额的问题,李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签名应当审查欠条上的内容,并应承担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而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应是欠条最基本的内容,若如李周陈述是张燕事后填写,可理解为双方就金额协商一致,由张燕填写;或者理解为对张燕填写的任何金额李周都表示认可。李周未举证证明自己系受张燕威胁出具欠条,故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据张燕陈述,欠条系双方恋爱期间张燕曾经向李周提供借款及经济上给予帮助,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所形成。恋人在恋爱期间相互给予经济帮助系人之常情,且该款项系日积月累所形成,以现金方式提供的陈述也较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认定该欠条具有借条的性质,张燕与李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李周是否应当偿还张燕所持欠条载明的5万元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李周向张燕出具欠条并交张燕执存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欠条载明的给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现期限已届满,李周应履行向张燕给付5万元的义务。李周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欠条约定的给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张燕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张燕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李周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故对张燕要求李周给付5万元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燕支付人民币5万元。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李周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李某的证言对于该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无相应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欠条性质的认定。该欠条载明“欠条兹因李周个人过错以及精神伤害而向张燕借有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50000元整。经双方商议以及李周本人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张燕身分(份)证字号:513×××5232联系地址电话:152××××××92013年3月9日”。对该欠条,李周不否认是其签名,但提出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不是其填写,并且是在受张燕威胁的情形下出具的抗辩意见。就欠条金额的问题,李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签名应当审查欠条上的内容,并应承担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而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应是欠条最基本的内容,若如李周陈述是张燕事后填写,可理解为双方就金额协商一致,由张燕填写;或者理解为对张燕填写的任何金额李周都表示认可。李周未举证证明自己系受张燕威胁出具欠条,故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据张燕陈述,欠条系双方恋爱期间张燕曾经向李周提供借款及经济上给予帮助,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对之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所形成。恋人在恋爱期间相互给予经济帮助系人之常情,且该款项系日积月累所形成,以现金方式提供的陈述也较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认定该欠条具有借条的性质,张燕与李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李周明确承认自己存在过错和精神伤害,基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无论是借贷、赠与或补偿,李周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如期归还人民币50000元整,均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道德准则,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是李周和张燕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李周向张燕出具欠条并交张燕执存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李周应履行向张燕给付5万元的义务。李周主张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无效等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周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6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均成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