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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725执1340号之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申请执行秦坤、龙梅信用卡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秦坤;龙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2725执13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瓮安县。 负责人严仕颖,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秦坤,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龙梅,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秦坤、龙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

一、限被告秦坤、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人民币一十四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零七角三分,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以本金一十三万三千二百六十三元零六角七分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秦坤、龙梅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实被执行人秦坤、龙梅在位于瓮安县住房(建筑面积113.92)一套。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秦坤、龙梅在位于瓮安县住房(建筑面积113.92)一套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4日止。 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将查封财产毁损、赠与他人,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饶承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