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93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
负责人:库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婷、杨亭亭,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宜美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桃英,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青良,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紫荆支行)与被告成都宜美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宜美净公司)、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柳絮东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银行紫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婷、杨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成都柳絮东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东银行紫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成都宜美净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99711.81元,并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919592.68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截止至2018年10月10日本息合计61919304.49元;
二、判令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商贸有限公司就被告成都宜美净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所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成都宜美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成都宜美净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归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货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4日。2016年8月4日,原告又与成都宜美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成都宜美净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17年8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时银行自动扣款288.08元,2017年9月21日,银行系统自动扣款0.11元,共计288.19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成都柳絮东来公司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62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成都宜美净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成都柳絮东来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成都柳絮东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自行承担放弃答辩权利的后果。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浦东银行紫荆支行与成都宜美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3012015282699),约定浦东银行紫荆支行于2015年12月10日向成都宜美净公司提供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38BPS(即年利率6.7%);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浦东银行成都紫荆支行向成都宜美净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2016年12月6日,浦东银行紫荆支行与成都宜美净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73012016282824)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及的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4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7%。除《贷款展期协议书》另有约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 2016年8月4日,浦东银行紫荆支行与成都宜美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3012016281612),约定浦东银行紫荆支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成都宜美净商贸公司提供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贷款利率、逾期罚期利率及复利计算方法同前述编号为730120152826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 2016年10月17日,浦东银行紫荆支行与成都宜美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10月17日起对编号为730120162813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结息方式进行调整,将“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修改为“利随本清”。2017年8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时银行自动扣款288.08元,2017年9月21日,银行系统自动扣款0.11元,共计288.19元。 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7304201500000041),约定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公司为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内与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624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保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成都宜美净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成都柳絮东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紫荆支行按约向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总计发放5200万元贷款,而案涉贷款人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浦发银行紫荆支行主张被告成都宜美净商贸公司立即偿还案涉贷款本金51999711.8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紫荆支行同时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经本院审查,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浦发银行紫荆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以支持。 根据原告浦发银行紫荆支行与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公司自愿为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紫荆支行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内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6240万元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浦发银行紫荆支行诉请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公司对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宜美净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1999711.8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分笔计算如下:1、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6.7%的标准进行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5%的标准进行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5%的标准进行计算。2、第二笔借款5000万元,以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6.7%的标准进行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9999711.9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05%的标准计算,以49999711.8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5%的标准计算;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5%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在被告成都宜美净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时,有权要求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公司在62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柳絮东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宜美净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397元,由被告成都宜美净公司、成都柳絮东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田源
审 判 员 任文磊
人民陪审员 胡 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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