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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103民初2111号

沈庆阳与沈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9-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庆阳;沈锦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103民初2111号

原告:沈庆阳,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沈锦松,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沈庆阳与被告沈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阳、被告沈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月3%的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后被告付还原告借款7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锦松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数额130000元没有异议,2018年9月26日有付还原告利息3000元,对借款事实理由无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26日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后被告仅付还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当庭承认于2018年9月26日收取被告3000元利息,并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计算变更为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被告对原告上述利息诉求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当庭承认和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清借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借款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已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锦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庆阳借款13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沈锦松负担。被告沈锦松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450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奕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