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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924民初1085号

梁1与卢某、梁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1;卢某;梁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4民初1085号

原告:梁1,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兴业县,现住兴业县。

被告:卢某,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梁2,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兴业县。 原告梁1诉被告卢某、梁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2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梁2、卢某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利息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梁2、卢某向原告梁1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19200元通过银行转帐)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不还款。现被告手机无法接通,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特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2未作答辩。 被告卢某辩称,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的“卢某”签名系梁2所签,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愿与被告梁2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梁2系朋友关系。被告梁2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2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至被告卢某的银行账户,被告梁2于当日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梁1收执,《借条》载明:因近期个人资金紧张,于2017年5月11日向出借人梁1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小写2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梁2在借款人处签自己名字外,还代签被告卢某名字。庭审中,关于转账金额与《借条》记载金额的差距,原告主张被告梁2在该笔借款之前,尚欠其800元借款,故两笔借款合计2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1、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梁2向原告梁1分两次借款800元和19200元,合计20000元,有被告梁2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梁2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今,但被告梁2出具的《借条》列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借条》中所列明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利息应分别以800元和192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关于被告卢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案涉的两笔借款,其中19200元借款,被告梁2写给原告梁1收执的《借条》落款处卢某的签名虽是被告梁2代签,但该笔借款19200元系原告直接转账到被告卢某名下的账户,依法推定被告卢某对该笔借款应当知道,故被告卢某对该笔借款有归还原告的责任。另一笔800元借款,由于《借条》内容全部书写及最后落款两被告的签名,均系被告梁2单独所为,事后又得不到被告卢某的追认,认定为被告梁2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归还该笔借款,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2、卢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元给原告梁1; 二、被告梁2、卢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9200 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梁1; 三、被告梁2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元给原告梁1; 四、被告梁2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梁1。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梁2负担297元,被告卢某负担24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家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罗 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妙妮

书记员杨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