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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10民初4870号之一

阮志兵与林鸿、石家庄市鹿泉区祥和加油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阮志兵;林鸿;石家庄市鹿泉区祥和加油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10民初4870号之一

原告:阮志兵,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林鸿,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祥和加油站,住所地: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聂顺平,职务:总经理。阮志兵与林鸿、石家庄市鹿泉区祥和加油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阮志兵于201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阮志兵撤诉对石家庄市鹿泉区祥和加油站的起诉。

审判员  任钊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