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10民初4870号之一
原告:阮志兵,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林鸿,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祥和加油站,住所地: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聂顺平,职务:总经理。阮志兵与林鸿、石家庄市鹿泉区祥和加油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阮志兵于201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阮志兵撤诉对石家庄市鹿泉区祥和加油站的起诉。
审判员 任钊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