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5836号
原告:刘建业,男,汉族,1992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邝艳霞,系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金珍,系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市粤新好又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水生。
原告刘建业与被告惠州市粤新好又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业的委托代理人邝艳霞、袁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粤新好又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陈沿睿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沿睿同意将位于惠州市××家××、××、××、××层商场(总建筑面积为17273.4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超市、百货、餐饮等零售项目。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36年7月31日止,租金缴纳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36年7月31日止。2016年8月1日,陈沿睿出具《分租证明》,确认将其上述1-3层以租赁方式给被告作为商业经营用途,同意被告在合同内将签约场地分租给第三方作为商业经营用途。2017年,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认可,在确认被告与陈沿睿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及陈沿睿出具的《分租证明》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辖下粤新好又多购物广场一楼F1021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69平方米,用于经营名人休闲装;租期2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合同书中第一大项专柜的设立与专柜经营范围第6条约定:“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1)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2)将专柜营业款委托由甲方收银台统一收取,双方同意由被告每月从原告含税销售额中按保底金额360000元/年、保底提成率16%提出并扣取相关税费后,与原告结算已销售营业款。合同书第10条其他合作费用约定:“1、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商场运营费1035元/月,包括物业管理费、中央空调使用费、公共照明电费、公共用水费。”合同书第31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2、严重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双方就本合同达成的其他补充协定,给乙方造成严重损失的;3、甲方被清盘影响到专柜的正常经营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及营业员用工保证金200元,花费装修、设计等费用约60000元。原告名人服装在租赁的专柜内经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每月从代原告收取的销售额中扣取有关费用,原告经营状况较好,平均每月销售额达18000元。2018年3月21日,陈沿睿和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突然联名向原告发出《告知函》,通知原告因被告拖欠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物业租金、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将解除与被告的物业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在2018年3月31日前退出租赁经营场所,停止场内所有经营。原告突然收到该《告知函》后如同晴天霹雳,原告签订合同书,自签订合同至今才经营了一年,这一年经过原告的努力经营已经趋向稳定并开始有向上趋势,突然的终止,不仅将原告的投资与努力全部毁于一旦,而且将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打击。然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未果,被告至今未有任何解决措施,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营业员用工保金,也拒绝向原告赔偿装修、设备设施及经营损失。2018年5月2日,被告向陈沿睿和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陈沿睿和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因陈沿睿和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将商场大门锁闭,整个商场无法继续经营,致使被告与陈沿睿和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立即终止与陈沿睿和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本案原告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陈沿睿出具的《分租证明》,是为了帮助被告招租,陈沿睿收取租金而被告从中赚取中间差价,可见,该分租证明虽然名为分租却实为委托被告出租的证明,而原告是基于对陈沿睿的信任及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实力的肯定,才敢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购进设施设备并经营。被告经陈沿睿授权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原告经陈沿睿同意承租,在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陈沿睿和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无权阻止原告的正常合法经营。然而,陈沿睿和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却因被告拖欠其租金费用而要求原告在2018年3月31日前退出租赁经营场所,停止场内所有经营,并在被告和陈沿睿和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解除租赁协议的基础上采取实际行动停水电及关闭商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并承担违约金,赔偿原告装饰装修、设备损失及经营损失。原告的损失远远不止请求的损失,因此,原告所请求的所有损失于情于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3月份的营业所得4947.17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营业员用工保证金200元。5、依法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装修、广告制作及安装费26340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营业损失约150000元。8、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粤新好又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业与被告惠州市粤新好又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辖下粤新好又多购物广场一楼F1021号经营场地(建筑面积69平方米)在2017年6月1日交予原告经营,合同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缴纳(1)履约保证金5000元,本合同终止并确定双方对账无任何未结清款项二个月后,履约保证金以不计息方式退还原告;(2)营业员用工保证金200元,合同期满或者原告因其它情况退场时,经被告查实无拖欠员工工资、补偿金及员工违纪扣款,手续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以不计息方式一次性退还原告……。该合同第五条第31项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1)无故拖欠结算原告营业款超过二个月的;(2)严重违反本合同条款或者双方就本合同达成的其他补充协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的;(3)被告被清算影响到专柜的正常经营的。合同第36项约定:原告因第31项所列情形行使单方面合同解除权时,应在书面通知被告并获得同意后3日内撤出商场,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以不计利息方式如数退还。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和营业员用工保证金200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收到案外人陈沿睿和惠州市源东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称:“因惠州市粤新好又多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物业租金等费用,将终止物业租赁合同,请各经营商户务必在2018年3月28日前与被告妥善处理好经营退场等事宜。”庭审中,原告称收到清场通知后,在2018年3月31日之后未再营业。后原告委托广东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室内二次装修资产进行评估,根据广东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刘建业委托评估的惠州市南新路30号家华花园A、B栋首层商场F1021号商铺室内二次装修资产评估报告》,涉案商铺装修评估值为26340元。以上事实有《专柜经营合同书》、《收款收据》、《刘建业委托评估的惠州市南新路30号家华花园A、B栋首层商场F1021号商铺室内二次装修资产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专柜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31项约定:被告严重违反本合同条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撤柜退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据此诉请解除《专柜经营合同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粤新好又多购物广场(惠城店)倒扣结账单》(起始日18-03-01,终止日18-03-31)复印件看,无法证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营业所得,由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3月份的营业所得4947.1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和营业员用工保证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称2018年3月31日后未再经营,但被告至今未退回履约保证金和营业员用工保证金,另原、被告双方在《专柜经营合同书》中未约定原告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被告的违约责任,仅约定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以不计利息的方式如数退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无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5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涉案商铺装修费用263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请求赔偿装修残值损失,并提供了广东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继续经营的营业损失约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之时,另行起诉。另原告诉请被告负担评估费2000元,因该笔费用非必然产生的损失费用,且原告仅提供了评估费发票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建业与被告惠州市粤新好又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惠州市粤新好又多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建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和营业员用工保证金200元,合计5200元及利息(以5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惠州市粤新好又多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业装修残值损失26340元。
四、驳回原告刘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936元(原告已预交4936元),由被告惠州市粤新好又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贺晔晖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燕
书记员庄梦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