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3123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何永忠(又名:何腊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3198010231818,景颇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思薇(又名:石木新),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景颇族,中专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盈江县,现住盈江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皓,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办刑诉〔201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3忠、石思薇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艳、助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3忠、石思薇及被告人石思薇的辩护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何永忠无采矿许可证组织工人进入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年早卡白石头岭干何某3忠家山地内非法开采硅矿石。开采期间因没有钱支付开采费用,何某3忠邀约被告人石思薇投资开采。2016年4月6日,石思薇注册成立了盈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专门销售何某3忠开采的硅矿石,将非法开采的硅矿石销售给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3忠、石思薇在2015年12月2017年3月期间,从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年早卡白石头岭干何某3忠家山地非法开采出来11550.78吨硅矿石,其中:拉运到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6082.85吨,销售金额1642369.50元,扣除17%增值税后,实际收益为1363166.70元;拉运到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销售4213.39吨,销售金额1204940.40元,扣除17%增值税后,实际收益为1000100.50元;拉运到盈江县公路边堆放1254.54吨,经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岩矿鉴定,该硅矿石含量为±99%的白色石英岩,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80904元。本案非法开采的硅矿石价值合计人民币2544171元。除此以外,盈江县公安局还在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年早卡白石头岭干采矿点场地上查获何某3忠开采的4堆硅矿石,经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进行岩矿鉴定,该硅矿石含量为>98%的白色石英岩。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盈江县公安局从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依法扣押了二名被告人销售硅石的尾款649719.56元交盈江县公安局扣押,依法扣押了石思薇上交的销售硅石非法收益20000元。合计扣押涉案款669719.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综上,被告人何某3忠、石思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销售硅矿石,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25441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3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虽然没有采矿许可证,但王某1具有合法开采手续,王某1同意被告人进行开采,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3忠针对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2张。证实其采矿地方在王某1的矿区范围内,发生争执后才划分的界限。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3忠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办法看出之前采矿的地点,只能看出采矿的位置是紧紧挨着王某1的采矿范围,无法说明是经过王某1同意而开采的。被告人石思薇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何某3忠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石思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何某3忠因急需资金开矿赚钱建盖房屋为由向其借款,当时被告人何某3忠及何某3忠的大嫂曾告知其王某1具有合法开采手续,王某1同意何某3忠进行开采,所以才向何某3忠提供借款。后何某3忠开采的硅矿石未能销售,为了帮助何某3忠销售硅矿石,尽快拿回自己的借款,被告人石思薇才成立了盈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期间,由被告人石思薇负责销售、做账,并不断进行投资,投资款项多数是被告人石思薇对外所借。虽然其与被告人何某3忠也曾约定利润分成,但因公司亏损,并未分配利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思薇本人对本案的定罪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法院充分考虑其目的是为了收回亲戚被告人何某3忠的借款,才于2016年4月6日成某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思薇无具体采矿的行为,其对被告人何某3忠所称王某1同意其采矿、王某1采矿许可证期满的事实不清楚。另外,被告人石思薇在被告人何某3忠拘留期间曾多次去到公安局,后在被告人何某3忠向被告人石思薇转达说公安机关让去一趟后,被告人石思薇并没有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而是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具有自首行为。另外被告人石思薇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属于帮助犯。同时,被告人石思薇案发以前无犯罪前科,现尚有年幼孩子需要照顾等事实和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何永忠无采矿许可证组织工人进入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年早卡白石头岭干山地内非法开采硅矿石。开采期间因资金短缺向被告人石思薇借款。后因被告人何某3忠开采的硅矿石无法销售,被告人石思薇为收回此前向被告人何某3忠提供的资金,于2016年4月6日注册成立了盈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专门销售何某3忠开采的硅矿石,被告人石思薇负责做账并在销售过程中不断投入资金,期间双方还曾约定所获利润共同分配。盈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曾将何某3忠非法开采的硅矿石销售往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3忠、石思薇在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期间,从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年早卡白石头岭干山地非法开采了7106.35吨硅矿石,其中:拉运到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3740.09吨,销售金额1009824.30元;拉运到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销售3366.26吨,销售金额976215.40元。本案非法开采的硅矿石价值合计1986039.70元人民币。除此以外,侦查机关还分别在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年早卡白石头岭干采矿点场地上查获被告人何某3忠开采的4堆硅矿石,在盈江县公路边查获被告人何某3忠开采的3堆硅矿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从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依法扣押了二名被告人销售的硅石尾款共计649719.56元,并依法扣押了石思薇上交的销售硅石非法收益20000元。合计扣押涉案款669719.56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治安大队关于案件线索来源问题的情况说明及盈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盈政办发【2017】40号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执法行动中发现。2.盈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盈江县年早卡存在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开采的矿点属于无证开采。3.被告人何永忠、石思薇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盈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某3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3忠、石思薇身份信息、外面特征与当庭相符,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何永忠因吸毒于2009年4月2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石思薇无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何某3忠自首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告人何某3忠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在抓获何某3忠前没有提前通知或告知过何某3忠。②被告人石思薇经被通知,于2017年4月6日到案接受讯问。5.涉嫌采矿现场平面示意图,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年早卡矿山全图,被告人开采的矿点图,何某3忠、石思薇、中寨村民小组会计何某2对何某3忠矿点与王某1开采矿山分界线的指认情况,何某3忠采矿点位置图及盈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函。证实:被告人开采的矿点大部分位于空白区,小部分与王某1(盈江县芒璋硅石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芒璋硅矿山重叠。6.盈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实:盈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出售给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尾款461265.39元予以扣押;对被告人石思薇上交的销售硅石非法收益20000元予以扣押。7.盈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电子抵账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盈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石思薇,公司成立后将被告人何某3忠开采的硅矿石销售给了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的事实。8.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盈江县盛歌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硅石的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27日期间,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向盈江县盛歌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硅矿石3740.09吨,合计1009824.30元。9.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向盈江县盛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硅石的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共向盈江县盛歌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硅矿石3366.26吨,合计976215.40元。10.扣押硅石掩埋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盈江县公安民警在将堆放在被告人何某3忠开采现场的4堆硅石拍卖后,因进入雨季,开采现场发生山体滑坡、塌方,大部分扣押硅石被掩埋和滚落山下,开采现场仅留有少部分硅石。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永忠对其在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年早卡白石头岭干的采矿点及从该采矿点非法开采硅石后堆放在该采矿点场地上的4堆硅石,堆放在盈江县公路边下靠近槟榔江的2堆硅石及堆放在公路上靠近土苍电站引水渠的1堆硅石进行现场辨认。12.采矿许可证1份。证实:2016年11月2日王某1(盈江县芒璋硅石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芒璋硅矿山)矿区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到期以后王某1无权许可何某3忠等人去涉案矿点开采。13.合伙协议、公证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各1份。证实:王某1是盈江县芒璋硅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14.钱某1、王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①、钱某1、王某1公司未同意过何某3忠去采矿;②、钱某1、王某1进行过分工,王某1负责矿山的管理。1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又名王某3,是盈江县芒璋硅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公司在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的年枣卡矿山开采,开采证在2016年11月份到期,现还在申办过程中。2016年11月,证人与被告人何某3忠因矿山开采界限问题发生争执,并让寨子里的社工、社员帮助解决。当时划好了一条界线,但到了2017年1月左右,何某3忠又挖了过来,后再次划过分界线。2017年1月过年后,何某3忠又挖了过来,最后何某3忠又将分界线划过来了一点,之后双方就没有再争执过了。(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证人找了10个缅甸小工帮何永忠在盈江县银河村委会朗外河后山白石头处捡硅石,春节时这些人都回了家。2017年3月4日证人又带了6个缅甸工人帮何某3忠捡了3天硅石。为了记录证人捡硅石的数量,证人记录过驾驶员拉运硅石的车次。(3)证人银某、罗某证言。证实:①证人银某系盈江县太平镇芒允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的会计,2015年至2017年初,公司从盈江县本地多家硅矿供应商处购买硅石,其中从盈江县盛歌矿业公司购买了3366.26吨,单价每吨290元,总计976215.4元,已支付了40万元左右,是以盈江县盛歌矿业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未付50余万元。②证人罗某系盈江县太平镇芒允龙腾硅业有限公司会计,公司主要向王某3购买硅石原料,有时也会和盈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盈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至12月供应硅石3740.09吨,含发票费在内每吨270元,共计货款1009824元,已付65万元左右,还欠35万左右。(4)证人金某证言。证实:证人系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的社长,村里曾就何某3忠与王某1矿山开采界线发生争议一事进行过调解,最后双方同意划出了一条界线。(5)证人何某1、何某2证言。证实:①案发前10多天,证人何某1在矿山捡硅石时,听见何某3忠与王某1因矿山界限问题发生争执,后寨子里的社干帮助他们划了一条分界线。②证人何某2系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的副社长。2016年11月左右,王某1与何某3忠因矿山界线问题发生争执。寨子曾组织人员帮助何某3忠和王某1进行调解,并在他们双方中间划了一条界线。(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证人于2016年12月左右帮何某3忠拉运过硅石到芒允龙腾硅厂和勐源宏达硅厂,共计1663.32吨。16.被告人何某3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某3忠采矿之初,因缺少资金曾以建盖房屋为由向其岳姐石思薇借款20000元挖矿。当时并没有挖到矿,后因为仍然缺少资金再次向石思薇借款,并告知石思薇被告人是在挖矿,同时还告知石思薇,虽然被告人何某3忠没有采矿证,但王某1同意被告人去挖矿,矿点在王某1的矿区内,王某1有采矿证。此后,被告人何某3忠挖矿时没有钱就打电话给石思薇,石思薇就转钱给被告人何某3忠。被告人何某3忠曾自己去卖过硅矿石,但由于无法开发票,硅厂不收。石思薇回到盈江后,为了卖硅石,成立了盛歌硅业有限公司,并支付了之前被告人何某3忠所欠的工钱、挖机费、油钱。被告人何某3忠主要负责在山上挖矿,再交由石思薇通过盛歌硅业有限公司去卖,石思薇只负责卖矿,矿山的费用是由公司支付。被告人曾与石思薇商议,通过盛歌硅业有限公司出售的硅石,在扣除矿山费用后利润一人一半。2016年过年前,王某1看到被告人挖出硅石后,便不让被告人继续挖,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挖出的硅矿石一部分已出售,还有一部分堆放在采矿现场及盈江县公路边。17.被告人石思薇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石思薇系何某3忠的岳姐。2015年12月,何某3忠告知被告人石思薇王某1同意让何某3忠采矿,王某1有开采证,开采点是在何某3忠家的地上,大概有500吨左右,让被告人石思薇借款100000元,并称保证赚钱,赚到钱后分给被告人石思薇几万元,后何某3忠陆续向被告人石思薇借款。2016年2月被告人石思薇回到盈江,发现何某3忠挖出的硅矿石根本卖不出去,被告人石思薇想让别人去卖,但税收高。为了把借给何某3忠的钱拿回来,被告人石思薇便成立了盛歌硅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思薇主要负责做账,包括拉运硅石和卖硅石的账。因为何某3忠乱花钱,被告人石思薇只是让何某3忠在山上管理工人,平时的收支由被告人石思薇负责。同时由于何某3忠欠账多,怕何某3忠把钱领走,提供给盈江县勐源宏达硅厂的硅石,过磅单中供货人写的是被告人石思薇丈夫谷某的名字。盈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仅出售过何某3忠开采的硅矿石,何某3忠虽然没有采矿证,但王某1有,王某1同意何某3忠进行开采。经质证,被告人何某3忠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第7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对第15组证据中证人王某1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一直都在王某1的合法采矿范围内进行开采;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人石思薇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为其在何某3忠被抓后曾去看望过两次,后在何某3忠转告其前往侦查机关后,被告人石思薇去到侦查机关并就有关采矿事宜作出说明;对第6组证据认为被扣押的20000元并非是非法所得,而是其向亲戚的借款;对第15组证据中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金某的证言、证人何某1、何某2的证言,认为其不清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经质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报告材料中提到的矿区是空白矿区有异议,认为补充侦查材料已说明该矿区并非全部都是空白矿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而且卷宗也没有王某1矿区的坐标信息;对第4组证据认为,案件材料内没有显示公安部门曾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思薇到案,被告人石思薇到案行为应视为自首;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印证了辩护人对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该组证据也印证了被告人何某3忠和王某1之间发生过界限(王某1矿区内的界限,不是矿区边缘的界限)之争;对第6组证据认为,起诉书上指控的硅矿石1254.54吨,应以实际变卖价计算价值;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1系涉案人员,自身难保,面对法律责任的追究,面对两被告人的法律责任,王某1采取推诿的做法属于“明哲保身”。对于证人钱某1的证言,认为钱某1对矿山的事既不负责也不知情,其证言不真实。因两名证人证言均与此前王某1与何某3忠多次发生采矿边界之争的证言相矛盾,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15组证据中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金某的证言部分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何某3忠、石思薇及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3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3忠、石思薇违反法律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非法开采硅矿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3忠、石思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3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思薇起初基于亲属关系向被告人何某3忠提供借款,后因被告人何某3忠开采的硅矿石无法销售,为收回资金成某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加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回部分赃款,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3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盈江县公安局从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销售硅石的尾款649719.56元,被告人石思薇上交的20000元款项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思薇系自首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石思薇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通过被告人何某3忠转告其到侦查机关,被告人石思薇在前往侦查机关前,并不知晓其已涉嫌非法采矿罪,后到案接受讯问时,才知晓并供述案件事实。该行为已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3忠、石思薇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从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年早卡白石头岭干何某3忠家山地非法开采出来11550.78吨硅矿石的问题。本案被告人石思薇成某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后,确实将被告人何某3忠开采的硅矿石出售给了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盈江县盛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述公司结算硅款时所确定的数量,可以认定为被告人非法采矿数额。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开采点大部分位于空白区,小部分与王某1(盈江县芒璋硅石有限责任公司在盈江县芒璋硅矿山)矿区重叠,因该采矿点具有采矿许可证,对于被告人何某3忠在2016年11月2日以前开采的硅矿石,因无法核实开采区域,加之王某1也未明确表示反对其开采,故对被告人在此之前开采的硅矿石不宜认定为非法开采。但从2016年11月3日起,由于盈江县芒璋硅石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矿点的采矿权已到期,加之王某1也与被告人因采矿区域界线问题发生争执,故本院仅对2016年11月3日起被告人开采的7106.35吨硅矿石,认定为非法开采。对于其销赃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销售硅矿石的过程中,必然产生销售成本,包括增值税,故应以应付款金额认定销赃数额。即:拉运到盈江县龙腾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3740.09吨,销售金额1009824.30元;拉运到盈江县勐源宏达硅业有限公司销售3366.26吨,销售金额976215.4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开采硅矿石后拉运到盈江县公路边堆放1254.54吨的问题。本案在对涉案硅矿石称量过程并未通知被告人、见证人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的规定,本案在对涉案硅矿石称量过程因未通知被告人参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据此形成的证明材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目前该部分涉案硅矿石已出售,灭失,已无法确定数量,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陈述,盈江县公安局在盈江县银河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年早卡白石头岭干的采矿点场地上查获了何某3忠开采的4堆硅矿石的问题。该部分涉案硅矿石中大部分扣押硅石被掩埋和滚落山下,开采现场只留有少部分硅石。现因无法查实具体数量,故本院不宜处理。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永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思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本案扣押的涉案款669719.56元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316320.1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玫
审 判 员 庞凤英
人民陪审员 思永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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