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7805号
原告:朱爱珍,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华,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陈鑫淼,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陈宏鑫,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朱爱珍与被告陈国华、陈鑫淼、陈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被告陈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陈鑫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宏鑫、陈鑫淼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国华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承诺,自愿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陈宏鑫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已陆续还清借款。 被告陈鑫淼书面答辩称,1.陈国华出具的欠条及协议,因被告并未参与,仅能代表陈国华个人;2.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后没有支付利息不属实,被告曾在2016年2月7日有汇款9450元;3.对陈国华出具的欠条内容有异议,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为6个月,并非6个季度。 被告陈国华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国华、陈鑫淼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被告陈宏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陈鑫淼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陈宏鑫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之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讼争借款尚欠本息如何认定。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则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陈宏鑫向本院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7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0日的还款凭证;被告陈鑫淼向本院提供了时间为2016年2月7日的还款凭证;故从上述时间来看,即使两被告其后未再履行义务,讼争借款在2016年2月7日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需从该日重新计算。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系在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讼争借款尚欠本息如何认定。对被告陈宏鑫抗辩讼争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的意见,
本院认为,1.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陈宏鑫所提交的还款凭证系用于偿付被告家庭总借款21万元的利息;2.从被告陈宏鑫提交的汇款凭证看,金额分别为9450元、10000元、9000元、9400元,上述金额与被告家庭总借款21万元的季度利息9450元差距不大,可以与原告的辩驳意见相印证;3.从被告陈国华出具的欠条及协议内容上分析,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家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然被告陈宏鑫提供的汇款凭证均系在2017年之前;4.原告朱爱珍至今仍持有借条原件;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陈宏鑫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1.本金部分,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案的本金应认定为3万元;2.利息部分,①根据被告陈国华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三被告仅付清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未付;②被告陈鑫淼抗辩欠条中“2016年12月17至2017年6月16号”系6个月而非6个季度,但从欠条前后文看,欠条载明“从2015年9月17号至12月16号止一个季度、2016年12月17至2017年6月16号陆个季度,合计柒个季度”,该处“2016年”应为笔误,实际应系2015年;③被告陈宏鑫、陈鑫淼提供的汇款凭证时间均系在被告陈国华出具欠条之前;④三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归还的利息情况。综上,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陈国华与被告陈宏鑫、陈鑫淼系父亲、女儿、儿子的关系,三被告应当对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知晓,现三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推翻被告陈国华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宏鑫、陈鑫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国华与被告陈宏鑫、被告陈鑫淼系父亲、女儿、儿子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陈宏鑫、陈鑫淼向原告朱爱珍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7年2月15日,被告陈国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爱珍人民币从2015年9月17号至12月16号止一个季度、2016年12月17至2017年6月16号陆个季度,合计柒个季度,计人民币每个季度玖仟肆佰伍拾,合计人民币陆万陆仟壹佰伍拾元(计66150元),欠期到2017年6月16号不归还此款,上诉法院。诸暨市陈村房屋抵押”。2017年10月11日,被告陈国华再次出具了协议一份,载明:“今借朱爱珍贰拾壹万人民币,其中壹拾万的利息在十一月十日付清,如不按此约定时间付清,上诉的一切费用由本人陈国华承担”。上述借条、欠条、协议出具至今,三被告仅付清至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朱爱珍支出以下费用:1.委托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爱珍与被告陈宏鑫、陈鑫淼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华出具欠条及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协议系被告陈国华单方出具,对被告陈宏鑫、陈鑫淼不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陈国华未能依协议履行义务,其应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保险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华、陈鑫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华、陈鑫淼、陈宏鑫应归还原告朱爱珍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国华应支付原告朱爱珍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保险费500元,合计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爱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839元,由被告陈国华、陈鑫淼、陈宏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