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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5民初9036号

原告彭广侠、吴晓翠等与被告南京万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彭广侠;吴晓翠;唐虎;唐虎梅;冯婧;南京万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9036号

原告:彭广侠,女,1939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吴晓翠,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唐虎,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唐虎梅,女,1987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冯婧,女,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万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凤栖苑**-5。

法定代表人:万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广侠、吴晓翠、唐虎、唐虎梅、冯婧诉被告南京万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陈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侠、吴晓翠、唐虎、唐虎梅、冯婧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万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广侠、吴晓翠、唐虎、唐虎梅、冯婧诉称,原告亲属唐承权受聘于被告仓储部门从事配送货工作。2017年5月31日,唐承权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未为唐承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经原告唐虎申请,南京市建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承权为工伤。原告经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释明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抚恤金54000元、丧葬费交通费43782元,合计82570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万陈公司辩称,被告与死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的性质。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广侠系死者唐承权的母亲,原告吴晓翠系其妻子,原告唐虎系其长子,原告唐虎梅系其长女,原告冯婧系其次女。唐承权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1日死亡,其生前系被告方职工,事故发生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出具的《柜面历史资金交易查询结果》显示,唐承权2017年4月工资为2146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唐虎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经该仲裁委员会释明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彭广侠所在的泗洪县陈圩乡陈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言明:彭广侠年老体弱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全靠子女赡养。 以上事实有(2017)苏0105民初639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3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确认书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3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因唐承权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为此,原告作为死者唐承权的近亲属依法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的待遇,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条例》没有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也没有明确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期限,但因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确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予以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给付的期限应当按照第二十八条确定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出具的死者唐承权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被扶养人彭广侠的年龄状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2146元*30%*12个月*5年=38628元;被告应当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为:50614元(2017年南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530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6396元*20倍=727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申请保全财产产生的保函费问题,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主观原因产生,并非工伤事故导致的必然存在,且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万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广侠、吴晓翠、唐虎、唐虎梅、冯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628元、丧葬补助金25307元,合计791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6725元由被告南京万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南京万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缴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

审判员  刘文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 菀 微信公众号“”